证券代码:000978 证券简称:桂林旅游 公告编号:2016-025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讼判决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近日收到广西壮
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 03 民终 968 号《民事判决书》。
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圳公司”)为本公司的控股
子公司,注册资本 6,000 万元,本公司持有其 65%的股权,自然人文良天持有其
35%的股权,该公司主要开发桂林“天之泰”商业综合体项目。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佳信华庭 5 层
法定代表人:石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劲松,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金球,广西同盛吉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美希,女,1975 年 7 月 27 日出生,汉族,住广
西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安新北路 9 号 2 栋 3 单元 6-2 号。
委托代理人周江风,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永生,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5 年 11 月 23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象
民初字第 2426 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刘美希(与桂圳公司第二大股东文良
天为夫妻关系)诉桂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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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刘美希借款 7,337,845.94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借款金额为基数,自 2015 年 1 月 15 日起至
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32,738 元(原告已预交),由被
告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桂圳公司不服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 2426 号民事判决,
于 2015 年 12 月 8 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民事上诉状》,上诉请求:
1、撤销象山区人民法院(2015)象民初字第 2426 号民事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述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结果及上诉请求相关情况已在本公司 2016 年
3 月 31 日发布的《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
二、判决情况
2016 年 6 月 22 日,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桂 03 民终 968 号《民
事判决书》,对本次诉讼作出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63,165 元,由上诉人桂林桂圳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负担。
本案为终审判决。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没有应当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
诉讼、仲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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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涉及的借款利息,桂圳公司已经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进
行计算并计入各当期损益。
如桂圳公司以现金偿还刘美希的欠款,本次判决对公司本期利润的影响较
小。鉴于桂圳公司目前难以以现金偿还刘美希的欠款,如果刘美希以二审判决结
果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变卖桂圳公司部分资产用于偿还其欠款,其对公司
本期或期后利润的影响额尚难以准确预计或判断。
由于公司在收到本次判决结果前,已经申请对桂圳公司部分资产实施财产保
全,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查封桂圳公司部分资产(详见本公司 2016 年
8 月 4 日发布的《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公告》),故刘美希申请法院强制
执行并变卖桂圳公司部分资产用于偿还其欠款的情况,实现概率较小。
五、备查文件
1、《广西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桂 03 民终 968
号];
2、《广西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象民初字第
2426 号]。
特此公告。
桂林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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