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大集团: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7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8-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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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方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

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

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

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四条 公司必须按信息披露的募集资金投向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及审批程序使用

募集资金,并按要求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使用效果,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子公司或者公

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遵守本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在商业银行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存

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公司认为募集

资金的数额较大且根据投资项目的信贷安排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

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账户存储原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

开设专用账户,但开设的专用账户数不得超过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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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

同一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

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2)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3)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或募集资金

净额的 1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4)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5)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6)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7)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8)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公司应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上市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

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

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按照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承诺的投向和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响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

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进行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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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在使用募集资金时,应根据项目实施进度,按照公司的授权付款审批制度

进行审批。

公司应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

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

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

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

进行重新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 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 50%;

(四)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

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尽快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第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

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

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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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高风险投资;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债等的交易。

第十五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

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上市公司从事高风险投资

的情况以及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高风险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

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必须符合以下

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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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

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十七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

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

(四)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

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及安全性分

析;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面对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

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八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 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

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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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

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

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

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二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

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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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动

资金)的,应当按照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

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

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

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登记每笔募集资金的

支出时间、金额、用途、支付对象、合同号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

应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

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

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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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

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投资产品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

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

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

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

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上市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

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

“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

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

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

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

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

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

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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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荐机构及其保荐代表人违反本

办法规定的,公司将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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