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象股份:诉讼公告

来源:深交所 2016-08-01 14:3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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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双象股份 证券简称:002395 公告编号:2016-027

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讼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 2015 年 5 月 28 日发出《起诉书》【锡

滨检诉刑诉(2015)229 号】,指控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双象公司”、“双象股份”)、

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犯污染环境罪,向无锡市滨湖区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6 月 2 日立案

受理。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鸿

山街道后宅中路。

法定代表人唐炳泉,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刘连伟,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

超纤部执行总经理。

辩护人张晓峰,江苏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超纤部总经理助

理。

被告人周某甲,个体防水工。

被告人周某乙,个体运输。

被告人郑某,个体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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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 6 月 11 日,公司员工李某【公司原超纤部总经理助理、

超纤部供应部经理(已免去上述职务,不再担任管理岗位)】为应付

环保部门检查,私自将公司超纤部 DMF 回收工艺产生的工业废渣委托

没有资质的周某处理。后周某将装运的工业废渣运至无锡市新区鸿运

路后中村西亨上队北侧附近的断头河道内倾倒。

2014 年 6 月 12 日早晨,公司知悉该事件后,第一时间组织打捞,

并截断了该断头河浜,防止损害扩大。随后,公司配合环保部门组织

人员将装有工业废渣的铁桶及散落在现场的工业废渣装运至无锡工

业废物处置中心集中处理。

2014 年 7 月 1 日,公司与无锡市工业废物安全处置有限公司签

订《危险废弃物处置合同》,委托该公司处置危险废物,支付处置费

人民币 356,000 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双象公司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倾倒

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李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

接责任人员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郑某结伙,违反国家规定,非

法处置、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

规定,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周某甲在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乙、郑某在共同犯罪中

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周某甲、

周某乙、郑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2016 年 3 月 10 日,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下发《刑事判

决书》“(2015)锡滨环刑初字第 00003 号”,判决书提及:

“鉴于双象公司在案发后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害扩大,未造成明

显的人身损害后果和公私财产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

某、周某甲、周某乙、郑某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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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上

述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

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单位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

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

2、被告人李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被告人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

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4、被告人周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

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5、被告人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2016 年 3 月 15 日,公司提出上诉:鉴于李某倾倒工业废渣至案

发仅几个小时,被倾倒的废渣仅有一小部分散落在外,且案发后公司

积极组织机械和人力,将被污染的土壤和污水全部运送到专门的部门

进行处理,并承担了全部的处理费用,防止了损害的扩大,未造成人

身损害和公私财产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可对公司予以从轻处罚,然实

际量刑过重,故恳请法院能综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教育与惩处相结

的原则,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尽可能减轻上述事件给公司带来的负面

影响,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处罚,从轻予以处罚。

2016 年 5 月 24 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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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2016)苏 02 刑终 104 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次公告之日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无尚未披露的小额

诉讼、仲裁事项。

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

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1、上述诉讼事项目前对公司尚未执行,但可能使得公司期后利

润减少 500 万元,对公司净利润增长有一定影响。因上述诉讼事项可

能减少公司净利润 500 万元,从而使得 2016 年 1-9 月预计净利润增

长幅度降为增长 120%-170%。

鉴于此,为了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公司控股股东江苏双象集

团有限公司承诺:若依相关法院的终审判决、裁定等,双象股份需缴

纳罚金或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时,双象集团将无条件对双象股份予以全

额补偿,且放弃对双象股份的追偿权,保证双象股份不因此受到任何

损失。

2、上述诉讼判决事项已终审结案,未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

成影响。

六、其他事项

1、因诉讼相关文件内部流转不及时,导致此次信息披露延迟;

2、本次信息披露延迟期间未有相关媒体、机构报导该事项,未

对投资者造成不利影响;

3、因本次信息披露延迟给投资者带来的不便,公司及全体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表示诚挚的歉意;

4、公司将进一步加强内控管理,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

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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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内控管理制度、提高规范运作意识、强化

内部治理和信息披露管理,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避免类似事宜的发生。

七、备查文件

1、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环刑初字第 00003

号”《刑事判决书》

2、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 02 刑终 104 号”《刑

事裁定书》

3、控股股东江苏双象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函》

无锡双象超纤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一六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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