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高股份:关于股东起诉公司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进展公告

来源:上交所 2016-07-3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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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543 证券简称:莫高股份 公告编号:临 2016-40

甘肃莫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股东起诉公司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阶段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案因尚未开庭审理,暂无法准确判

断对公司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本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19 日收到股东甘肃黄羊河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告知函》(甘黄集团函〔2016〕2 号)称,对本公司提起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撤

销之诉已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正式受理。与此同时本公司收到《告知函》附件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2016)甘 0102 字第 4663 号)载明,

该院于 2016 年 7 月 14 日收到甘肃黄羊河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甘肃莫高

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起诉状,并予立案审理。具体内容详见 2016 年

7 月 20 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莫高股

份关于股东起诉公司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公告编号:临 2016-35)

二、本次诉讼的进展

2016 年 7 月 28 日,本公司收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事起诉状》副本、《应

诉通知书》((2016)甘 0102 字第 4663 号)、《民事诉讼证据举证通知》((2016)城

法甘 0102 初字第 4663 号),具体内容如下:

原告:甘肃黄羊河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宗文

1

住所: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新河街 1 号

被告:甘肃莫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国柱

住所: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号

第三人:金陵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控股”)

法定代表人:王广宇

住所:北京石景山八大处高新科技园区西井路 3 号 3 号楼 5533 室。

第三人:张景明,性别:男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辛店路 1 号朗月园 3 栋 1 号

第三人:西藏华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华富”)

法定代表人:张利萍

住所:拉萨市金珠西路 158 号康达汽贸城院内综合楼办公楼 3-1 号

第三人:宁波宏创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宁波宏创”)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帮建

住所:宁波高新区聚贤路 15 号 2#楼 033 幢 14-1-60

第三人:永新华韵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新华韵”)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

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 5 号院 1 号楼 9 层 1001

(一)诉讼的事实及理由

被告为上海证券交易所 A 股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0543。被告于 2016 年 5 月

16 日召开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股权登记日为 2016 年 5 月 11 日。

截至前述股权登记日,原告系被告股东,持有被告 4,272.92 万股;截至 2016

年 7 月 13 日,原告仍为被告股东,持有被告 4,272.92 万股,占比 13.31%。

截至前述股权登记日,金陵控股、西藏华富、宁波宏创、永新华韵、张景明(以

下统称“本案第三人”)合计持有被告 74,604,310 股,占比 23.25%。本案第三人参

与了被告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并行使了表决权。

股东大会召开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多次致函问询本案第三人涉嫌一致行动情况,

2

根据被告公告信息以及原告调查,本案第三人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依据《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第三人之间已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应

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股份;并且,金陵控股和西藏华富、宁波宏创和永新华韵已分

别发布公告承认其一致行动关系。

《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十七条规定,通过

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

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 5%时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此之前,不得再行买卖

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应当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且在公告后 2 日内,不得再买卖该上市公司股票;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比

例达 20%时,需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出具核查意见,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截至被告 2015 年度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本案第三人所持被告股票占比已达

23.25%,但本案第三人除在持股达到 5.1%时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外,未在持股达 10%、

15%、20%等关键时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上市公

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第三人在改正其该等违法行为前,不得

对其所持股份行使表决权。

被告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时,被告将本案第三人不享有表决权的股票计入有

效表决票范围并形成了股东大会决议,致使被告 2015 年度股东大会表决程序违反了

《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根据《公

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八十三条规定,构成一致行动人;其对被告股票的增持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

十六条、《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十七条规定;被告将本案第三人不享有

表决权的股票计入有效表决票范围,违反了《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上市公司

收购管理办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及其他投资人利益,为维护原

告合法权益,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稳定,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特

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二)诉讼请求

1、请求撤销被告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

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

3

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

三、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的影响

因本次诉讼尚未开庭审理,公司暂时无法对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准确判断,公

司将根据本次诉讼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四、备查文件

1、原告《民事起诉状》副本。

2、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证据举证通知》。

特此公告。

甘肃莫高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一六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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