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度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本所”)接受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
限公司(“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28
日下午 15:00 时在公司亦庄厂区办公楼 6 层会议室(北京市经济技
术开发区博兴二路 6 号)召开的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本次股东大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股东大会规
则》”)等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
份有限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
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与主持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等重要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本次股东
大会的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列席了本次
股东大会。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仅
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合法及是否符合《公司章程》、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会议表决程序和
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
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有
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仅就本次股东大会所
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评价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于其
他任何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公司可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
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本
所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法律责任。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于
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谨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
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6 年 7 月 11 日召开公司董事会六届十五次会
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 2016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并于 2016 年 7 月 12 日发出《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的通知》“《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人、
会议时间、会议地点、会议议题、表决方式、出席会议对象、会议登
记办法、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及其他事项。
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做出决议,并于会议召开十
五日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了股东;据此,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符
合《公司法》第 103 条、《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 15 条和《公司
章程》有关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期限的规定。
本次大会于 2016 年 7 月 28 日下午 15:00 时在公司亦庄厂区办
公楼 6 层会议室(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二路 6 号)召开,本次
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
点一致。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
另据本所律师的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由董事魏树源先生主持,符
合《公司法》第 102 条、《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
册,经本所律师核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表决的股东及委托代理
人合计 7 名,代表股份 275361493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3.42%。
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合计 5 名,代表股份 2602531 股,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 0.50%。
经验证,除上述股东(或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外,
出席会议的人员还有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
的本所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及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
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其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一)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公告中所列各项提案以现场投票与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审议和表决。现场投票由当场推选的 1 名股
东代表、1 名监事代表和本所律师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监票、验票和计票。
经统计现场及网络投票,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二)提案的表决结果
1、 审议通过《关于设立全资子公司的议案》
本议案同意 275454814 票,占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股份数的
99.10%;反对 2509210 票,占出席股东大会有效表决股份数的
0.90%;弃权 0 票。
根据《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上述
一项议案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其中一份由本所提交公司,一份由
本所留档。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北京天坛生物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六年
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
律所负责人(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经办律师(签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