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盾股份: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7-2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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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金盾股份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金盾风机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贵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贵公司于 2016 年 7

月 26 日下午 14:00 在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工业区金盾股份一楼会议室召

开的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及《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

进行了审查,查阅了贵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有关文件和资料,同时听取了

贵公司人员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

贵公司已向本所承诺:公司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陈述及说明是完整的、真

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

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仅就贵公司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的合法性,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议召集人资格

的合法性,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本所律师不对本

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

目的或用途。本所同意,贵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金盾股份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公告材料,随其他需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本所依法对其中发表的法律

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贵公司已于 2016 年 7 月 8 日召开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

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2、贵公司董事会于 2016 年 7 月 9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

刊登了关于召开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

知”)。

3、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定于 2016 年 7 月 26 日召开,故贵公司董

事会已于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前 15 日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且将公告刊载于

《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4、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包括以下内容:会议召开的基本情况、会议审议

议题、出席会议对象、出席会议登记办法、网络投票具体流程及其他事项。

5、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为 2016 年 7 月 20 日,股权

登记日与会议日期的间隔符合《股东大会规则》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6、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股东大会

会议通知不冲突;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实际时间和方式与股东大会会议通

知一致,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1、根据会议通知,截止 2016 年 7 月 20 日下午交易结束,在中国证券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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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贵公司全体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了验证,依据授权委托书对股东代理人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贵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5 名,所代表股份为 104,400,000

股,占贵公司股份总额的 65.2600%。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并经本所律师核查确

认,在网络投票期间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表决的股东共 9 名,所代表股份为

126,400 股,占贵公司股份总数的 0.0790%。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的

资格合法、有效。

2、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贵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贵公司董事、监

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所见证律师列席

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均有资格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参与)、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等的有关规定,其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根据贵公司二届十七次董事会决议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

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

等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方式,出席会议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审议了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关于重大资产重组进展

暨延期复牌的议案》;

2、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推举 2 名股东代表、1 名监事代表与本所律师共同

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进行计票、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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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根据《公司法》、《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之议案

为特别决议事项,其通过应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应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

4、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如下: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前述议案,并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

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合法、有

效。

(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金盾股份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金盾风机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沈田丰 经办律师: 李 燕

毛杭林

出具日期: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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