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16]AN226-4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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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新开普、公司 指 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
《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
稿)》/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指
计划(草案)》
本计划
本次股权激励 指 新开普实施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行为
《备忘录 1 号》 指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
《备忘录 2 号》 指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
《备忘录 3 号》 指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股东大会 指 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董事会 指 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 指 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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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 2016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16]AN226-4 号
致: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新开普签署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律师作为新开普本次
股权激励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新开普提供的文件和有关
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就本次股权激励事宜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开普电子股份有
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北京国
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
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
适用于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新开普为实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用途。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
进行了查验,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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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调整事项的核查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新开普 2016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2016 年 7 月 18 日,新开普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
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对象人数、授予数量的议
案》,对本次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人数及授予数量进行相应调整,具体为:本次
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人数由 465 名调整为 463 名;授予的限制性股
票数量由 1,034.66 万股调整为 1,032.94 万股,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由 954.66
万股调整为 952.94 万股;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价格不变。
同日,新开普独立董事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调整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认
为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等
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
规定,且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对象人数、授予数量的调整已取得公司股权大会
授权并已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同意公司董事会对授予限制性股票激励对象人数及
授予数量进行相应调整。
2016 年 7 月 18 日,新开普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
整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对象人数、授予数量的议案》,同意公司对激励
计划的激励对象人数、授予数量做出上述调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新开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调整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
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
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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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除尚需按照《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备
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股权激励
计划(草案修订稿)》、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本次股权
激励计划调整事项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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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新开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调整
2016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杜莉莉
郭 昕
201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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