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 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委托, 指派本所陈臻律师、夏慧君律师(以下合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
下简称“本次会议”)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 本
所假设:
1.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
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
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完整、
准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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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文所述基础上, 本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
勉尽责的精神, 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公告的《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股权登记日等事项,
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由于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
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公司在会议通知中还对网络投票的股东身份认证、投票程序
等有关事项做出明确说明。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6 年 7 月 15 日下午 13:30 在江苏省丹阳市云阳工业园振兴路
南公司二楼会议室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7 月 15 日上午 9:30 至 11:30, 下午 13:00 至 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
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7 月 14 日下午 15:00 至 2016 年 7 月 15 日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网络投票的时间均符合有关会议
通知的内容。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表决结果统计文件, 参加现场会议
投票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 6 名, 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为 297,899,152 股, 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4.57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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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与互联网投票系统的最终确认,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络
投票的股东共计 4 人,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8,401,208 股, 约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比例为 1.2571%。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三. 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
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行计票、监票, 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根据表决结果, 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全部议案均获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其中, 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低于 5%(不含)的中小股东(不含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对上述议案的表决结果: 赞成: 8,425,808 股, 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持有表决
权股份数 100%; 反对: 0 股, 弃权: 0 股。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关于本次会议的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本次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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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会议公告材料, 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江苏鱼跃医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目
的而使用,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 并无任何副本。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陈 臻 律师
夏慧君 律师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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