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16)第391号
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就公司调整公
司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行权价格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为出具本法律意
见,本所律师审阅了《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第二
期)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草
案)》”)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
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本所保证其已经提供了
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要求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本所对出
具本法律意见所依据的相关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必要
的核查和验证。
2、本所律师是以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某项事项适用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
规为依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
3、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
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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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
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仅供本次调整公司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行权价格事项
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申报
本次调整公司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行权价格事项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
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
事项备忘录2号》(以下简称“《备忘录2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号》(以下简称“《备忘录3号》”,与《备忘录1号》、《备忘录2号》合称
“《备忘录1-3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
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票
期权授予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调整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批准与授权
1、2016 年 2 月 29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六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草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
理公司股票激励计划(第二期)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关于〈北京蓝色光标品牌
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
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已就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发表独立意见。
2016 年 2 月 29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股
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及其摘要。
2016 年 3 月 24 日,公司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股
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激
励计划(第二期)相关事宜的议案》。
2、2016 年 4 月 26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六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调整部分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对象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二期)首次期权授予事项的议案》。公司股票期权(第二
期)首次激励对象人数经重新调整分配后向 1,024 名期权激励对象授予 6,000 万份
期权,其中首次授予日期确定为 2016 年 4 月 28 日。
2016 年 4 月 26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部分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对象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期
权(第二期)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议案》。
3、2016 年 7 月 12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七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调整公司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议案》,行权价将由
原 10.10 元/股调整为 10.05 元/股。独立董事冯晓、阎焱、徐冬根出具了独立意
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实行调整公司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行权价格
事项已经取得相应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
《备忘录 1-3 号》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调整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具体情况
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
案》,本次利润分派股权登记日为:2016 年 7 月 15 日,除权除息日为:2016 年
7 月 18 日(由于 7 月 16 日、7 月 17 日为非交易日,故顺延至 7 月 18 日)。
根据公司《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若在行权前公
司有派息、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或缩股等事项,应对
行权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如发生增发新股情形,公司不调整行权价。
根据 2015 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对本次行权价格进行调整,其中:首次授予
期权行权价格由 10.10 元/股,调整为 10.05 元/股。
计算过程为:
P=P0-V=10.10-0.05=10.05 元
其中:P 为经本次调整后的首次授予期权行权价格;V 为每股的派息额;P0
为调整前的首次授予期权行权价格即 10.10 元/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行权价格调整事项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行权价格调整
事项已获得目前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
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草
案)》的相关规定,尚需按照《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草案)》及深圳
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本页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
有限公司调整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行权价格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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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负责人:______________
朱小辉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
于进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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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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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100032
201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