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票简称:中央商场 股票代码:600280 编号:临 2016--034
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控股子公司诉讼事项结果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收到判决结果
原告:南京中商金润发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一: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二: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实际控
制人。
本公司分别于 2014 年 12 月 31 日及 2015 年 7 月 3 日在《中国证券报》、 上
海 证 券 报 》、《 证 券 时 报 》、《 证 券 日 报 》 和 上 海 证 券 交 易 所 网 站
(http://www.sse.com.cn)同时披露了公司控股子公司南京中商金润发超市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中商金润发”)与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龙江超市”)、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之间的
关于《商业用房(含附属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纠纷案和一审判决情况,现将
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案的基本情况
2011 年 11 月 28 日,“中商金润发”与“龙江超市”、“康成投资”签署《商
业用房(含附属场地及设施)租赁合同》,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草场门大街 95
号的建筑面积为 25000 平米的商业用房租赁给“龙江超市”用于开设大型综合超
市。双方约定租赁期内保底年租金为 995 万元,并按“龙江超市”该年度不含增
值税的商品销售收入的 2.5%抽成租金两者取高结付。合同约定,“龙江超市”应
于每季度向“中商金润发”提供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如拒绝核查或故意提供虚
假数据或其他隐匿、转移销售收入的行为,“中商金润发”有权解除合同,违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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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康成投资”作为担保方为“龙江超市”在合同项下的义务
承担担保责任。
2014 年 9 月“中商金润发”收到“龙江超市”提供的 2013 年审计报告,发
现“龙江超市”将大厅部分转租给其他多家商户经营,仅转租收取的租金每年就
高达 1000 万元左右,但转租部分的房屋,“龙江超市”没有按照承租商户的销售
收入计算“龙江超市”总的商品销售收入。除此以外,还有“其他收入”1000
余万元,也没有按照相应的销售收入计入“龙江超市”的商品销售收入。
2014 年 9 月在双方协调未果下,“中商金润发”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
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违约金 6000 万元;
(2)、依法解除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商业用房(含附属场地及设施)租
赁合同》;
(3)、依法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二、一审判决情况
2015 年 6 月本案经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宁民初
字第 92 号判决如下:
1、被告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原告南京中商金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违约金 995 万元;被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
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驳回原告南京中商金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41800 元,由南京中商金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285118 元,南
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56682 元。
三、上诉情况
2015 年 6 月南京中商金润发龙江超市有限公司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4)宁民初字第 92 号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上诉状。
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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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消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
重审;
2、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二审判决情况
2016 年 6 月本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民终字第
00449 号判决如下:
1、 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 92 号民事判决。
2、 驳回南京中商金润发超市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 341800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56682 元,合计 398482 元,由
南京中商金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五、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暂无影响。
特此公告。
南京中央商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