久立特材: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7-1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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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 于

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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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O 一六年七月

久立特材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关于

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立特材”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

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

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就久立特材控股股东久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增持人”或“久立集团”)

自 2015 年 7 月 9 日起十二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的行为(以下简称“本次增持股

份”)之相关事宜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部分 声明事项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为止的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以及对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久立特材已向本所保证,其向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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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和有效的,有关文件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

件均与正本文件或原件一致,其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

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本所律师依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并基于对有关事

实的了解和对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

仅就本次增持股份的增持人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本次增持股份的真实性以及本次

增持股份是否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的条件之事项发表法律

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对本次增持股份

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股份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面许可,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目的和用途。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股份的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材

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久立特材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第二部分 正文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根据久立特材提供的增持人的工商登记资料,久立集团成立于 1998 年 1

月 19 日 , 目 前 持 有 湖 州 市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核 发 的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为

913305007042023803 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周志江,注册资本为 10920

万元,住所地为浙江省湖州市镇西镇长生桥,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经营范围:实业投资;钢材轧制;钢铁冶炼;钢铸件、浇铸件、元钢、金属门窗、

电工器件、电线电缆及配件的生产与销售;机械制造及维修;金属材料、建筑材

料、机电设备(不含汽车)、化工原料、服装、纺织原料及产品、纸张、竹制品、

焦炭、冶金炉料、矿产品的销售;经营进出口业务(详见外经贸部批文),农副

产品收购(食品、国家禁止及限制收购的除外)。

2、根据久立特材提供的股东名册、久立集团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截至 2015 年 7 月 8 日(即增持人本次增持股份前一个交易日),久立集团

持有久立特材 121,956,168 股股份,占久立特材股份总数的 36.23%。

3、根据久立集团出具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久立集团不存在《管理办

法》第六条规定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

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久立集团系合法有效存续的中国境内法人,具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管理办法》第

六条规定的禁止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股份的合法主体资

格。

二、本次增持股份情况

久立特材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1、本次增持股份前增持人持股情况

如前所述,本次增持股份前,久立集团持有久立特材121,956,168股股份,

占久立特材股份总数的36.23%。

2、本次增持股份计划

根据久立特材于2015年7月9日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及部分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 “基于公司经营现状及对未来持续稳定

发展的信心,看好国内资本市场长期投资的价值,同时为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

保护广大投资者尤其是中小股民的利益,并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以及市场情况,久立集团及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拟计划增持公司股份,计划在未来12个月内,合计增持不低于人民币5000

万元。”

3、本次增持股份情况

根据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确认函》、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州

双子大厦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增持人资金合并对账单、增持人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

久立特材核实,久立集团本次系通过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股票收益互换

交易,由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在股票二级市场上买入处于

公开交易中的公司股票以及通过深圳证券交易系统集中竞价两种方式增持久立

特材股份,具体情况如下:

增持数量 成交价格

序号 增持日期 增持方式

(股) (万元)

1 2015年8月3日 1,500,000 2117.40

2 2015年8月5日 542,800 833.74

3 2015年8月21日 1,187,503 1899.25 收益互换

4 2015年9月1日 125,000 147.85

5 2015年9月30日 187,500 212.88

6 2016年1月12日 1,150,000 1268.14

7 2016年1月13日 2,370,000 2627.86 集中竞价

8 2016年1月19日 1,493,624 16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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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2016年1月20日 100,000 109.50

10 2016年1月21日 800,000 870.98

11 2016年2月25日 600,000 590.22

12 2016年2月26日 700,000 664.08

13 2016年4月25日 600,000 586.65

合计 11,356,427 13532.84

截至 2016 年 7 月 8 日,久立集团本次增持股份计划已实施完毕,累计增持

久立特材 11,356,427 股股份,占久立特材股份总数的 1.35%。

4、增持人目前持股情况

根据久立集团出具的确认文件并经久立特材核实,自本次增持股份计划实

施之日起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止,久立集团未减持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本所律师注意到,久立特材于2015年10月15日公告《2015年半年度权益分

派实施公告》,根据该次权益分派方案,久立特材以资金公积向全体股东每10

股转增15股,转增后,久立特材股份总数由336,602,373股增至841,505,932股,

久立集团持有的久立特材股份数由121,956,168股增至304,890,420股。经过本次

增持股份,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久立集团持有久立特材316,246,847股股

份,占久立特材股份总数的37.58%。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增持股份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及其他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股份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股份前,久立集团持有久立特材 36.23%的股份,

为久立特材的控股股东。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

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提出豁免申

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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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增持股份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向中国证

监会提出豁免发出要约申请的条件。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股份的合法主体资格,增持

人本次增持股份的行为真实、有效,并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向中国证监

会提出豁免发出要约申请的条件。

(以下无正文)

久立特材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关于浙江久立特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

负责人:沈田丰 经办律师:黄忠兰

胡俊杰

二 O 一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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