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宇集团:201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7-0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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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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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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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200120 电话:(8621)2051-1000 传真:(8621)2051-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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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委托,就公司召开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

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

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广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

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审查了本所认为出具该法律意见书所需审查的相关文件、资

料,并参加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本所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

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6 年 6 月 23 日在巨潮咨讯网、《证券时报》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

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登记

方法等予以公告,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 15 日。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6 年 7 月 8 日(星期五)上午 9:00 在广宇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 508 会议室(杭州市平海路 8 号)如期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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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

式,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公司股东提供了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的时间和方式与公告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

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

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等相关文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为 9 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3,345,337 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 0.4321%;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取

得的网络表决结果显示,参加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23 人,持有

公司股份数 69,624,393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8.9937%。据此,出席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表决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32 人(包括网络投票方式),持有公司股份

数 72,969,73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9.4259%。以上股东均为截止 2016 年 7

月 4 日(股权登记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登记在册的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股东。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其

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锦天城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的内容

1、审议《关于为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审核,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

范围,并且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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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会未发生对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也未发生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按照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及审议事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以现场投票与网

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式,通过了如下决议:

1、审议通过《关于为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经相关股东回避表决,同意 72,858,43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总

数的 99.8475%;反对 111,300 股,占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0.1525%;弃权 0 股,

占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持股 5%以下股东(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表决结果:

同意 71,648,693 股,反对 111,300 股,弃权 0 股。

锦天城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 2016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均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和

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

效。

(以下无正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梁瑾、丁天

2016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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