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富新材: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16年7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7-07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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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锦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苏州锦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本公司”)

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公司

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市公司监

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2015年修订)》(以下简称“《指引》”)、《创业板信息披露

业务备忘录第1号——超募资金及闲置募集资金使用(2014年12月修订)》等有关规

定及《苏州锦富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特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发

行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募集的资金实行严格的专户管理,并限于募集文件所明确的投资

项目和计划使用,变更募集资金的用途,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和其他相关法律义务。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并完善募集资金存储、使用、变更、监督和责任

追究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明确募集资金使用的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风险控

制措施及信息披露要求,并确保本制度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制定募集资金的详细

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的具体实施,做到募集

资金使用的公开、透明和规范。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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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保证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指引》等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致使公司遭受损

失的,相关责任人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坚持安全、专户存储和便于监督管理的原则。公

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公司不得将募

集的资金存放于其他银行帐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帐户、其他专用帐户、临时帐户);

公司亦不得将生产经营资金、银行借款等其他资金存储于募集资金专用帐户。

第九条 募集资金专户数量(包括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设置的

专户)原则上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如公司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个数过少等原因拟增加募集资金专户数量的,应事

先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并征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

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1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

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确定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和期限;

(三)本公司一次或12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1000万元或募集资金

净额的百分之十的,本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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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商业银行每月向本公司出具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况;

(七)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

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保荐机构或者公司均可单方

面终止协议,公司可在终止协议后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八)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

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九)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十)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

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1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公司应积极督促商业银行履行协议。商业银行连续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

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上述内容应纳入前条所述的三方

监管协议之中。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

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三条 除非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公司募集的资金原则

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

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

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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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第十四条 禁止公司具有实质控制权的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关联人占用

募集资金。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进行项目投资时,必须严格遵守本制度的规定,

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的支出,应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

该部门主管领导(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后报公司财务部门审核,然后由总经理、财

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审批(或经总经理、财务总监及董事会秘书确认的审批流程中

规定的相关权限人员审批后)后予以付款。

第十六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募投

项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

相应的依据性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七条 募投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金使用部门

要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董事会报送

具体工作进度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除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外,公司单次实际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人民币且达到超募资金总额的 30%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

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

差异超过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使用情况的专

项说明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

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二十条 实际募集资金超出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所需资金的部分,经公司董事

会决议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后,可作为补充流动资金或其他项目的后备资金。发行申

请文件已披露拟以实际募集资金超出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所需资金的部分补充流动资

金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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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计收益等进行重新评估或估算,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50%的;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地选

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

应当由公司董事会聘任的注册会计师出具鉴证报告,独立董事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同时监事会、保荐人也要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后方可实施,置换时间距募集资金到账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

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及保荐机构必须出具明确同意意见。

上述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

并公告。补充流动资金到期后,公司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

告。

超募资金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视同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第二十五条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

产经营使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投资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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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

金全部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事项的,应披露以下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

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投向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

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 公司拟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建立并完善现金管理的风险防控、责任追究以及补偿机制,保证募集资金项目的正

常进行,不能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且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三)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交易所备案并

公告。

公司拟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对闲置募集资金(包括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在董

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

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及闲置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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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投资产品的名称、发行主体、类型、额度、期限、收益分配方式、投资

范围、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实现保本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四)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承诺;

(五)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满足保本要求的具体分析与说明;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按照《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授权公司管理层在一定额度内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

经董事会审议后,应当披露前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内容,同时

还应当披露授权现金管理的投资额度、品种、期限、范围等内容,并按前条第(三)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现金管理的进展和执行情况。

第三十条 公司对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

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

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十二

个月内累计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

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 12 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

资助并披露。

第三十二条 公司计划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符合以下要求并在公告中披露:

(一)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将自有资金用于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

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等财务性投资或者从事证券投

资、衍生品投资、创业投资等高风险投资的;

(二)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需经董事会全体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和全体独立董事同意,并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三)保荐机构就本次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是否符合前述条件进行核查并明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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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同意;

(四)公司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

资(包括财务性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

募资金使用计划,拟定超募资金使用项目,并根据《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

相应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超募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公司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超募资金不得用于

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

等财务性投资或者开展证券投资、衍生品投资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

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三十四条 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披露内容应当包括:

(一)募集资金及超募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金额、超募金

额、超募资金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超募资金使用金额及实际使

用金额;

(二)超募资金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逐项说明计划投入项目的基本情况、是

否涉及关联交易、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 、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

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必要性,包括公司流动资金短缺的原

因, 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为公司节约的财务费用,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

充流动资金的详细计划及时间安排(如适用);

(四)董事会审议超募资金使用计划的程序及表决结果;

(五)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合规性和必要性的

独立意见;

(六)该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说明(如适用);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超募资金使用计划之前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

文件:

(一)公告文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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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决议;

(三)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董事会关于偿还银行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必要性的专项说明(如适用);

(五)股东大会通知(如适用);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条 超募资金拟实际投入项目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所列项目发生变化,

或者单个项目拟实际投入金额与计划金额差异超过 50%的,应当按变更募集资金投

向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关于募集资金存放及使用情况的年度和半年度专项报

告、注册会计师的鉴证报告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跟踪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收益情况;

(二)报告期内超募资金各投入项目的实际使用金额与计划使用进度的差异情

况;

(三)超募资金累计使用金额;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超募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专项报告

中解释具体原因。报告期内存在使用超募资金暂时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还应当在

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内的投资产品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

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

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不利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公告,提

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三十九条 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与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相一致,

原则上不能变更。对确因市场发生变化等客观原因需要改变募集资金项目的,必须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后,依照法定程序报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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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

(四)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五)实际投资金额与计划投资金额的差额超过计划金额的30%;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股东大会批

准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

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

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资金,

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

第四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日

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 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 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 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 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 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

行披露。

第四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应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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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

(一)董事会决议和决议公告文稿;

(二)独立董事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三)监事会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四)保荐人对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五)关于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说明;

(六)新项目的合作意向书或者协议(如适用);

(七)新项目立项机关的批文(如适用);

(八)新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适用);

(九)相关中介机构报告(如适用);

(十)终止原项目的协议(如适用);

(十一)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

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应当

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

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集资金项目在公司

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人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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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

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四十七条 单个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

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

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30%或者以上,

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项目(包括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四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在募集资金净额3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核意见为"相符"或"基本相符"的募集资金专项审核

报告;

(三)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四)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

资金净额3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

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五十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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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

募集资金的存放及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审

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的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

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

后两个交易日内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

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五十一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

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

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式指引编

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

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十二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用

于收购资产的,至少应在相关资产权属变更后的连续三期的年度报告中披露该资产

运行情况及相关承诺履行情况。

该资产运行情况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账面价值变化情况、生产经营情况、效益贡

献情况、是否达到盈利预测(如有)等内容。

相关承诺期限高于前述披露期间的,公司应在以后期间的年度报告中持续披露

承诺的履行情况,直至承诺履行完毕。

第五十三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

况是否存在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用募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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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的情况有权予以制止。

第五十五条 公司应在保荐协议中与保荐人约定,保荐人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

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检查。保荐人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

披露。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并由

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中,“以上”含本数,“以下”、“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规则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有关法律法规或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其他规范性

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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