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785 证券简称:新华百货 编号:2016-055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特别提示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一审判决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原告
涉案的金额:12000万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因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将依
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
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新华百货”)
于2016年6月28日收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夏高院”)
《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商初字第2号,宁夏高院对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大世界房地产有限
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详见公司2015-003号公告)已审理完毕,现将有关主要
判决内容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
市兴庆区新华东街 97 号。
法定代表人:曲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玉君,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
区北京中路 48 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声洪,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晓飞,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
凤区北京中路 48 号。
法定代表人:宋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振华,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海明仓,宁夏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华百货为与被告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实
业集团公司”)、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房地产公司”)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 2015 年 1 月 5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
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 2015 年 11 月 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华百货的
委托代理人白宇、杨玉君,被告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秉忠和委托
代理人赖声洪、邢晓飞,大世界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秉忠和委托代理人海
明仓、武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诉讼的事实及请求等说明
2011年1月28日,公司与被告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在银川市签订了《商业用
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承租被告拟建造的【大世界商务广场】项目总建
筑面积59000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租赁用房应在2013年6月1日前交付公司进场装
修,否则公司有权拒绝签署书面交接文件,并要求予以整改;2013年10月31日前,
租赁用房应竣工验收,商场可以正式营业,如果商场不能开始正常营业的时间超
过六十天,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终止或继续履行本合同,若公司选择终止履行本合
同,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公司已向
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支付定金6000万元人民币。2013年5月8日,被告大世界房地
产公司致函本公司,称“现大世界商务广场已正式由宁夏大世界实业集团有限公
司子公司宁夏大世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以后由公司直接与宁夏大世界房
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洽”。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已向被告大
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支付定金6000万元人民币,但两被告却一直未能履行合同义务,
已构成重大违约,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商业用房,导致公司无法在原定开业时间开
业,且已超过六十天,违约事实已存在。
2、被告提供的租赁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合同约定的租赁标的物
为“地下负一层,地上一至四层”商业用房,而被告取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证》载明“地下建筑共计四层,规划用途为地下车库。”
综上所述,公司认为《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
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重大违约行为,导
致公司合同目的落空。同时,鉴于两被告系关联公司,且租赁标的物的全部开发
建设手续已办至被告大世界房地产公司名下,成为租赁合同的主体之一,应与被
告大世界实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8月26日,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向被
告送达《解除<商业用房租赁合同>的通知》。两被告收到通知后在三个月内没有
提出异议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已经发生解除效
力。因两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公司遭受了经济和商誉损失,鉴于公司已经按照
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6000万元人民币定金的义务,按照合同法第115条关于定金
罚则的规定,公司有权要求两被告向本公司双倍返还已付定金,双倍定金共计
12000万元人民币。为了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特向宁夏高院提
起诉讼。
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公司已付定金,双倍定金共计12000万元人
民币;
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三、诉讼事项的判决情况
本案经宁夏高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告新华百货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64l800 元,保全费 5000 元,由原告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结果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因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将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判决尚未发
生法律效力,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产生的影响。
公司将根据后续进展情况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
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银川新华百货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6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