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 19 号富凯大厦 B 座 12 层
电话:010-52682888 传真:010-52682999 邮编:1000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
德恒 D20150519109982010BJ-04 号
致: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浩物股份”或“公司”)委托,指派范利亚律师、贺媛律师(以下简称
“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
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及《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浩物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
材料。本所律师得到浩物股份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
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
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
规定发表意见,不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
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浩物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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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
尽责的精神,对浩物股份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公司董事会于 2016 年 6 月 7 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
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及公司网站公告了《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
公司关于召开二○一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3.会议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
会议的股东登记办法、参加网络投票的具体操作流程等事项。公告内容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4.会议通知发出之后,董事会未对通知中列明的提案进行修改。
5.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方式召开。
2.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6 月 27 日 14:00 在成都君豪酒店(地址:
成都市高新区府城大道东段 228 号)如期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
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6 月 27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
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6
月 26 日下午 15:00 至 2016 年 6 月 27 日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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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4 人,代表股份 171,492,036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37.9725%,其中,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共 6 人,代表的股份数为 148,717,769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2.93%;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表决的
股东共 8 人,代表股份 22,774,267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5.0428%。出席会议
的除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为 9 人,代表股份
1,190,033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0.2635%。
3.出席及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本所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人员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表决,并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进
行计票、监票。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
统计表,公司在网络投票截止后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表决通过了以下议案:
1、《关于续聘 2016 年度会计审计单位并确定其报酬事项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 171,491,53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9997%;反对 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003%;弃权 0 股。
中小股东总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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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1,189,53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中小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580%;反对 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
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20%;弃权 0 股。
2、《关于续聘 2016 年度内控审计单位并确定其报酬事项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 171,491,53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9997%;反对 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003%;弃权 0 股。
中小股东总表决结果:
同意 1,189,53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中小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580%;反对 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
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20%;弃权 0 股。
3、《关于全资子公司与关联方签署<房产租赁合同之补充合同>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 23,775,84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9979%;反对 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021%;弃权 0 股。
中小股东总表决结果:
同意 1,189,53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中小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580%;反对 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
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20%;弃权 0 股。
该议案涉及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天津市浩物机电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三家
全资子公司回避表决。
4、《关于对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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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 171,491,53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9997%;反对 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003%;弃权 0 股。
中小股东总表决结果:
同意 1,189,53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中小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580%;反对 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
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20%;弃权 0 股。
5、《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申请延期复牌的议案》。
总表决结果:
同意 171,491,53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9997%;反对 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0.0003%;弃权 0 股。
中小股东总表决结果:
同意 1,189,53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中小股东所持有效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580%;反对 5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含网络投票)
中小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20%;弃权 0 股。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和会议召集
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
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公告文件随同其它文件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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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二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承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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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浩物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
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之签字页)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王丽
经办律师:范 利 亚
经办律师:贺媛
2016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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