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明家联合移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
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15]AN442-4 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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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明家联合移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调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
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证字[2015]AN442-4 号
致:广东明家联合移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家联合”)
根据明家联合(原名为“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6 年 3 月更名为“广
东明家联合移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本所签订的《律师服务合同》,本所作为明家
联合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
所关于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
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明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明家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授予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以下合称:“原法律意
见书”)。
本所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明家联合股权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股
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以下简称:“本次调整”)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与验证,并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涉及本次调整的下述有关方面的事实及法律文
件进行了核查与验证:
1、《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
2、公司董事会关于本次调整所履行的程序;
3、公司独立董事关于本次调整的独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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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明家联合本次调整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
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明家联合本次调整的
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在原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
本法律意见书中用语的含义与原法律意见书用语的含义相同。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明家联合本次调整情况的核查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明家联合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股票期权数
量为 70.28 万份,行权价格为 39.56 元。
明家联合于 2016 年 5 月 9 日,明家联合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201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同意以 2015 年 12 月 31 日股本总数 318,740,512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发放现金股利 0.18 元(含税)。
鉴于上述情况,明家联合于 2016 年 6 月 24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议案》,对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股票期权的行权价格作出了相应调整,经调整后的股票期权行权
价格为 39.542 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明家联合本次调整合法、有效。
二、明家联合就本次调整履行的程序
2016 年 6 月 24 日,明家联合第三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
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议案》,同意本次调整相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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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明家联合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备
忘录 1-3 号》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中关于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的规定,
且本次调整取得了股东大会的授权、履行了必要的程序,同意对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进行
调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明家联合已就本次调整相关事项履行了必要的批准与授权
程序,明家联合尚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明家联合就本次调整相关事项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以及《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有关规定,
公司尚需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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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明家联合移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调整
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利国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李大鹏
何 敏
2016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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