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
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规定以及《太原煤气化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
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本制度是公司对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基本行为准则。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子公司或受公司
控制的其他企业也应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公司《招股
说明书》、《募集说明书》或《重组报告书》等文件中所列用途相一致。公司变
更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必须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并履行信息披露和其他相关法律义
务。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
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董事会应根据相关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情
况。
第六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以及本制度的规定使用募集
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到位与存放
第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
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专户”)集中管理。
第九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存储制度。除募集资金专用账户外,公
司不得将募集资金存储于其他银行账户(包括但不限于基本账户、其他专用账户、
临时账户);专户亦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
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
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公司募集资金数额较大时,可以结合投资项目的资金安排,经董事会批准后,
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账户,但同一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
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
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
或该专户总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
况;
(七)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
内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后公告。
保荐机构应当及时在每季度现场检查结束后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检查报
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
资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
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
有如下行为:
(一)除金融类企业外,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
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
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
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
续,募集资金的使用应由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逐级由经办人、项目负责
人、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执行,并通知公司证券部。
第十五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应当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
展情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
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定
期报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
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六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
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
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如有):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1年的;
3、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
金额50%的;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七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八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
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须符合
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 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圳证券交易
所备案并公告。
第二十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符合如下要
求:
(一) 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 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 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金额的 50%;
(五) 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 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七) 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公司闲置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
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董事会会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
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超过本次募集资金金额10%以上的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时,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专户,并在资金全部
归还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
简称“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12个月
内累计使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二十四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
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
规范使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
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六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
投向。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投向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
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2个交易
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
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
股,确保对募投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
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的募投项目的(募投项目
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
审议后2个交易日内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告以下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
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
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
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上市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报
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
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金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帐,具体反
映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
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
当在收到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
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
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指引及相关格式
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
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
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
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
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
确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
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
资金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
诺,包括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太原煤气化股份有限公司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