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 600749 证券简称:西藏旅游 公告编号: 2016-044 号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诉讼所处阶段:收到民事调解书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第三被告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否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近日收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
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 36 号〕,就拉萨市中级人民
法院受理的原告国风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及被告胡波、胡彪与公司股票、证券有
关的民事纠纷一案做出调解,诉讼双方已达成一致和解。
一、本次诉讼的基本情况
起诉时间:2015 年 7 月 27 日
受理时间:2015 年 7 月 30 日(本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28 日被追加为第三被告)
诉讼机构名称: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机构所在地:西藏拉萨市
原告:国风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一:胡波
被告二:胡彪
被告三: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诉讼具体内容及进展详见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4 日、9 月 7 日、9 月 18 日、
10 月 15 日、10 月 23 日、2016 年 1 月 5 日、1 月 19 日分别披露的《西藏旅游股
份有限公司公告》(公告编号:2015-064 号)、《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公司
涉及诉讼的公告》(2015-072 号)、《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2015-074 号)、(2015-077 号)、(2015-079 号)、(2016-003 号)、(2016-007
号)等相关公告。
二、法院对本次诉讼的审理调解情况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
36 号〕,全文内容如下:
案由:与公司、证券、保险、股票等有关的民事纠纷。
国风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胡波、胡彪于 2015 年 7 月 15 日,通过上海证券
交易所集中竞价系统购买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本段内容简称:西藏旅游公司)
已公开发行的股票 12,278,866 股,持股比例从 3.0973%增至 9.59%,该收购行为
未及时履行信息批露义务,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属无
效民事行为,严重损害了上市公司西藏旅游公司及其股东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
求判令:一、胡波、胡彪自 2015 年 7 月 15 日所持股份达到 5%时点之后购买在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西藏旅游公司股票(股票代码:600749)的行为属无效民
事行为;二、胡波、胡彪改正上述购买行为,在二级市场抛售 2015 年 7 月 15
日购买并持有西藏旅游公司股票超出发行股票 5%的部分,所得收益予以赔偿西
藏旅游公司的损失,并以 500 万元为赔偿底线;三、胡波、胡彪在改正上述持股
行为之前,不得对其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提案权等其他股东权利,不得自行
或联合西藏旅游公司其他股东召集股东大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质押、
托管、市值互换等处分行为;四、各被告对上述第 2 项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五、
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胡波、胡彪同意在持有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期间积极支持西藏旅游
公司通过并购重组做大做强,并承诺:在持有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期间,在西藏
旅游公司股东大会表决中,就西藏旅游公司向拉卡拉非公开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事项中的并购重组方案、再融资方案、非公开发行方案等重大事项(包含需要三
分之二表决通过的重大事项,及董、监事的任用议案等)均投赞成票,不釆取任
何可能对以上重大事项构成负面影响的行为或不行为;对以上事项之外的含特别
决议的其他股东大会,胡波、胡彪如参加则须投赞成票。
(二)、胡波、胡彪不参加仅由一般事项为议案的股东大会。不参加由西藏
旅游公司控股股东、董事会之外的其他方召集的股东大会。
(三)、胡波、胡彪放弃行使“自行或通过第三方行使其持有西藏旅游公司
的提案权、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的权利”。
(四)、胡波、胡彪仅作减持操作,不增持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同时,胡
波、胡彪参与投资的企业以及胡波、胡彪的其他一致行动人不得买入西藏旅游公
司的股份。
(五)、胡波、胡彪的委派代表刘文俊个人或其参与投资的企业、或其作为
委派代表或管理人的所有企业不得买入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
(六)、胡波、胡彪及上述义务的相关当事人通过信用担保户等方式间接持
有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的,为胡波、胡彪及上述义务的相关当事人持有西藏旅游
公司的股份,同样适用以上约定。胡波、胡彪及上述义务的相关当事人通过信用
担保户等方式间接持有西藏旅游公司的股份的,胡波、胡彪及上述义务的相关当
事人应自行负责协调办理股东大会投票所需手续或指示其他义务方按照上述约
定实施投票。
(七)、以上事项履行期限为五年,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八)、本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及三被告应当按照调解书履行,国风集团有
限公司及西藏旅游公司不再追究本案纠纷中涉及的事项。
(九)、案件受理费 46,800 元(国风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 23,400
元,由国风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三、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本次民事调解不会对公司目前的正常经营和 2016 年度利润造成负面影响。
四、本次诉讼的民事调解对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的影响
公司于 2016 年 6 月 8 日披露了《关于召开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
告编号:2016-043),其中重要内容提示第二项:“根据《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
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 36-2 号〕相关裁定:胡波及一致行
动人胡彪无权参加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及无权行使投票权、提案
权等相关股东权利。根据《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
拉民二初字第 36-2 号〕相关裁定: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被禁止配合胡波及一
致行动人胡彪行使投票权、提案权、参加股东大会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等相关股东权利,并不得接受申请、不得向有关单位提交申请等行为。”
本次民事调解达成的协议与公司收到的《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裁定书》〔(2015)拉民二初字第 36-2 号〕之裁定不一致,有关胡波、胡彪参加
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以及行使投票权、提案权等相关股东权利的要求,以本
次《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准。
五、备查文件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5)拉民二初字
第 36 号〕
特此公告。
西藏旅游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