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的法律意见
京天股字(2016)第326号
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委托,就公司注销部
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阅了
《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草
案)》(以下简称“《计划(草案)》”)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
件,对相关的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本所保证其已经提供了
本所律师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要求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本所对出
具本法律意见所依据的相关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了必要
的核查和验证。
2、本所律师是以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某项事项适用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
规为依据认定该事项是否合法、有效。
3、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
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
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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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
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本法律意见仅供本次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事项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申报本次注销部分激励对
象股票期权事项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
律意见承担责任。
基于前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
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
事项备忘录2号》(以下简称“《备忘录2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号》(以下简称“《备忘录3号》”,与《备忘录1号》、《备忘录2号》合称
“《备忘录1-3号》”)、《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
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股票
期权授予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1、2016 年 2 月 29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六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计划(草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激励计划(第
二期)相关事宜的议案》及《关于〈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有限公司股
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等相关议案。公司独立
董事已就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发表独立意见。
2016 年 2 月 29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计
划(草案)》及其摘要。
2016 年 3 月 24 日,公司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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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草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票激励计划(第二
期)相关事宜的议案》。
2、2016 年 4 月 26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六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调整部分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对象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二期)首次期权授予事项的议案》。公司股票期权(第二
期)首次激励对象人数经重新调整分配后向 1,024 名期权激励对象授予 6,000 万份
期权,其中首次授予日期确定为 2016 年 4 月 28 日。
2016 年 4 月 26 日,公司召开了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部分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对象的议案》、《关于公司股票期
权(第二期)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实行本次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事项已经取得相
应批准与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的规定。
二、关于本次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情况
鉴于股票期权(第二期)激励计划(以下简称“股票期权(第二期)”)激
励对象中的 27 人已离职,根据《计划(草案)》规定及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
公司董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进行调整,由原授予的 1,024 名激
励 对 象 调 整 为 997 名 , 首 次 授 予 的 股 票 期 权 数 量 由 60,000,000 份 调 整 为
59,430,700 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的内容,符合
《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公司章程及《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的规定。
三、关于本次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履行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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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16 年 6 月 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七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的议案》。
2、2014 年 6 月 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的议案》。
3、独立董事就本次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此项
调整符合有关规定,一致同意公司对股票期权(第二期)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名
单及股票期权数量进行调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事项已履行现阶
段必须的内部程序,尚需按照《计划(草案)》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
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事项已获得目前
阶段必要的批准与授权;注销部分股票期权事项的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计划(草案)》的相
关规定;公司本次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事项已履行现阶段必须的内部程
序,尚需按照《计划(草案)》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信
息披露,并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相关登记手
续。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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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蓝色光标品牌管理顾问股份
有限公司注销部分激励对象股票期权的法律意见》之签署页)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______________
朱小辉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
孙彦
_______________
张征
本所地址: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 28 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10 层
邮编:100032
2016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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