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300251 证券简称:光线传媒 公告编号:2016-058
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国信(海南)龙沐湾投
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龙沐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终审判决。公
司于近日收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现将
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公司与国信龙沐湾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传媒合作合同》,就国信龙沐湾
在《超级减肥王》中独家冠名合作项目进行约定。合作结束后,国信龙沐湾尚欠
公司合作款项5,000万元未付,且该未付款项已产生相应违约金。公司就此事多
次与国信龙沐湾协商未果,故于2015年5月1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并于2015年12月收到(2015)二中民(商)初字第05837号《民事判决书》。
有关内容请见公司在巨潮资讯网公布的《2015年半年度报告全文》及《2015年度
报告全文》。
2016年1月国信龙沐湾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30日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本次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国信(海南)龙沐湾投资控股有限公
司。
委托代理人夏瑜杰、向群,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妍,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罗莹莹,北京市立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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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次诉讼基本情况
1、一审诉讼情况
公司与国信龙沐湾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传媒合作合同》,就国信龙沐湾
在《超级减肥王》中独家冠名合作项目进行约定。合作结束后,国信龙沐湾尚欠
公司合作款项5,000万元未付,且该未付款项已产生相应违约金。公司就此事多
次与国信龙沐湾协商未果,故于2015年5月12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1、国信龙沐湾向公司支付节目费用共计5,000万元整;2、判令国
信龙沐湾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1,281.5万元,上述共计6,281.5万元;3、
判令国信龙沐湾支付本案公证费5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国信龙沐湾承担。
国信龙沐湾主张公司对合同附件中的部分广告权益存在完全未履行的违约
行为,故对公司完全未履行部分不存在付款义务,并认为公司在合同履行初期已
经先行违约了,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价款
14,034,677元;2、反诉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2015年12月,公司收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商)初字
第05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如下:1、国信龙沐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给付公司41,971,297元;2、国信龙沐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公司
违约金32万元;3、国信龙沐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公司违约金(以
41,971,297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
的标准计算未付款项的违约金);4、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5、驳回国信龙
沐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
务利息。
2、二审诉讼情况
2016年1月国信龙沐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国信龙沐湾提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支持国信龙
沐湾的反诉请求;或者裁定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
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
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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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除本公告披露的诉讼事项外,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
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公司将依据企业
会计准则的要求和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16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