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亚科技:2015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5-25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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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关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之

法律意见书

(2016)国浩(蓉)律见字第 267 号

致: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陈杰、曹昊辰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

简称“本次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

市规则》”)和《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就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

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会议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查,

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

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会议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会议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

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北京 ﹒上海 ﹒深圳 ﹒杭州 ﹒广州 ﹒昆明 ﹒天津 ﹒成都 ﹒宁波 ﹒福州 ﹒南京 ﹒西安 ﹒香港 ﹒巴黎

第 1 页共 6 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次会议召集、召开的程序

1、本次会议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于 2016 年 4 月 28 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 2016 年

第八次会议和第三届董事会 2016 年第九次会议,公司监事会于 2016 年 4 月 28 日

召开第三届监事会 2016 年第三次会议,决定于 2016 年 5 月 24 日召开公司 2015 年

年度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16 年 4 月 30 日在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指定信息披露

网站和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

通知,公告了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召开地点、召集人、召开方式、股权登记日、

审议议案、出席对象和登记方法等内容。

2016 年 5 月 13 日,公司董事会收到了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周旭辉(截

至 2015 年 5 月 13 日,周旭辉持有公司股份 9,625.12 万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7.8%)

《关于提请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议题的函》,提议将

《关于调整公司注册资本并变更<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作为新增临时议案。

公司董事会于 2015 年 5 月 13 日在中国证监会创业板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和和巨潮资

讯网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会议的补充通知,补充公告了本次会议的审

议议案等内容。

2、本次会议的召开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5

月 24 日下午 14:00 在四川省成都市蜀西路 50 号金亚科技第一会议室召开并由公司

董事长董昱坤主持。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5 月 24 日 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

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6 年 5 月 23 日 15:00 至 2016 年 5 月 24 日 15:00

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在本次会议召开二十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会

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的相

关内容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会议出席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及委托代理人共 9 人,代表

有表决权股份 115,572,9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3.3830%。其中,出席现场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7 人,持有或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共 115,547,900 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3.3758%;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或深圳证券交易所

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 2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25,0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0072%。

出席会议人员除上述股东、股东代表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董事、

监事、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见证律师。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经查验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股东授权委托

书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1)出席本次会议现场会议的股东(或

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会议,并行使表决权;(2)本次会

议的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了如下全部议案:

1、关于《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15,572,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31,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2、关于《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15,572,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的 0%。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31,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3、关于《2015 年度报告及摘要》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15,572,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31,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4、关于《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15,572,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31,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5、关于《2015 年度经审计财务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15,572,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31,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6、关于《2016 年度董事、监事薪酬》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15,572,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反对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31,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7、关于《调整公司注册资本并变更<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15,572,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

股份的 0%。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为:同意 831,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

的 100%;反对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本次会议按《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订)第 31 条的规定,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因此,本次股东大会所有议案均对中小投资者进行

了单独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会议的表

决过程、表决权的形式及计票、监票的程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

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现场会议的

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及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壹式叁份,均自本所及其律师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交公司

贰份,本所留存壹份,每份效力等同。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2016)国浩(蓉)律见字第 267 号”《国浩律师(成都)

事务所关于金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

负责人:李世亮

经办律师:陈杰 曹昊辰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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