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三个行权期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致: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
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上三个备
忘录以下合称为“《股权激励备忘录》”)的相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
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乐视网”或“公司”)的委托,就《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于 2011 年 9 月 30 日经公司 2011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第三个行权期
行权价格调整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调整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的保证:即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陈述
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
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
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承诺,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
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
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
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调整事项的必备文件,随其他
文件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调整事项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
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
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
下:
一、 本次股票期权调整
(一)批准与授权
1. 2016 年 5 月 1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公司首期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议案》,由于公
司 2015 年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已于 2016 年 5 月 3 日完成权益分派,根据
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会对公司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的行权价格进行
调整,经调整后的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的行权价格为 3.584 元。
2. 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本次调整符合《管理办法》、《股权
激励备忘录》及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关于股票期权行权价格调整的
规定,认为公司符合《管理办法》、《创业板信息披露业务备忘录第 8
号》、《股权激励备忘录》及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关于公司实施股
权激励计划的规定。
3. 2016 年 5 月 16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调整公司首期股权激励计划股票期权行权价格的议案》认为本次
调整符合《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及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的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截止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期权调整事项已经
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
法》、《股权激励备忘录》以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调整的具体内容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若在行权前有派息、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应对行权价格进行相应的
调整。
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已审议通过《201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以总
股本 1,856,015,158 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 10 股派发现金股利 0.31 元(含
税)。经董事会审议,对公司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的行权价格进行调整,经调整
后的首期股权激励计划的行权价格为 3.584 元。
2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股权激励行权价格调整符合《管理办法》
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股权激励计划》的规定;行权价格符合《股权
激励计划》之规定。
公司本次股票期权计划调整尚需按照《股权激励计划》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本次股票期权计划调整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 其他事项
本次调整尚需按照《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
露,尚需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申请办理本次调整相关
事项的调整手续。
三、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调整合法、有效;本次调整尚需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并办理相关事项的调整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贰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下接签章页)
3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
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第三个行权期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周 蕊
宋彦妍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一六年 月 日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