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东股份: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2016年5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5-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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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山西永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切实保

护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大股东、董

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

证券交易所关于落实<上市公司大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

相关事项的通知》、《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

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业务规则和《山西永东化工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规范。

第二条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三条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或者其直接

持有的股份达不到控股股东要求的比例,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四条 以下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适用

本规范相关

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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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非法人组

织;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配偶、未成年子女;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主体。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其他关联人与公司相关的行为,参照本

规范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一般原则

第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承担忠实勤勉

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自身利益与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产生

冲突时,应将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置于自身利益之上。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对其所控股的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履行其做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任何方式违规占用公司

资金。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不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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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其控制权从事有损于公司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应当

严格遵守公平性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牟取利益。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并如实回答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关问询。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漏有关公

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

动。

第三章 善意行使控制权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关

联人档案信息库的要求如实填报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保证所提供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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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人员独立,不

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

(二)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限制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三)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

董事以外的职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其他报酬;

(五)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情形。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财务独立,不

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

(二)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控制的账户;

(三)占用公司资金;

(四)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五)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

之内,如共用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

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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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

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

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

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以其他方式向其提

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业务独立,不

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业务独立:

(一)与公司进行同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资金、商品、

服务或其

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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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

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机构独立和资

产完整,不得通过以下方式影响公司机构独立和资产完整:

(一)不得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房产、商标、专利、非专

利技术等;

(二)不得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三)不得与公司共用机构和人员;

(四)不得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对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和其他机构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

情形。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充分保护中小股东的表

决权、提案权、董事提名权等权利,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阻挠其合

法权利的行使。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议

案对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应当

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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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牟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接调阅、要

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取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慎重

对待有关公司的媒体采访或投资者调研,不得提供与公司相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进行误导性陈述,不得提供、传播虚假信息。

第四章 买卖公司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

提供资金的方式来买卖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股份转让的法

律规定和出具的各项承诺,尽量保持公司股权结构的稳定。

第三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公司股份时,应当严格

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不得利用未公开重大信息牟取利益。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履行审批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

意协调新老股东更换,防止公司出现动荡,并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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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管理层稳定过渡。

第五章 承诺及承诺履行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以下简称“承诺人”)应当

及时将其对证券监管机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作出的承诺事项告知公

司并报送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同

时按有关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处置其股权等方式

丧失控制权的,如原实际控制人承诺的相关事项未履行完毕,相关承

诺义务应当予以履行或者由收购人予以承接,相关事项应当在收购报

告书中明确披露。

第三十五条 承诺人作出的承诺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具有

可操作性、与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实时监管的技术

条件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作出的承诺能够有效施行。

第三十六条 承诺人应当在承诺中作出履约保证声明并明确违约

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承诺人作出的承诺事项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承诺的具体事项;

(二)履约方式、履约时限、履约能力分析、履约风险及防范对

策、不能履约时的责任;

(三)履约担保安排,包括担保方、担保方资质、担保方式、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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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协议(函)主要条款、担保责任等(如有);

(四)违约责任和声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承诺事项应当有明确的履约时限,不得使用“尽快”、“时机成熟

时”等模糊性词语;承诺履行涉及行业政策限制的,应当在政策允许

的基础上明确履约时限。

第三十八条 承诺人在作出承诺前应当分析论证承诺事项的可实

现性并公开披露相关内容,不得承诺根据当时情况判断明显不可能实

现的事项。

承诺事项需要主管部门审批的,承诺人应当明确披露需要取得的

审批,并明确如无法取得审批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

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承诺无法履行或者无法按期履行的,承诺人应当

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除因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变化、自然灾害等自身无法控制的客观

原因外,承诺确已无法履行或者履行承诺不利于维护公司权益的,承

诺人应当充分披露原因,并向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提出用新承诺替代

原有承诺或者提出豁免履行承诺义务。

上述变更方案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承诺人及关联人应当回避

表决。如原承诺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的,本次变更仍应当以特别

决议方式审议。独立董事、监事会应当就承诺人提出的变更方案是否

合法合规、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或者其他投资者的利益发表意见。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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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方案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承诺到期的,视同超期未履行承诺。

第四十条 承诺人所作出的承诺应当符合本规范的规定,相关

承诺事项应当由公司进行披露,公司如发现承诺人作出的承诺事项不

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向投资者作出风险提

示。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或者正在履行中的所

有承诺事项及具体履行情况。

当承诺履行条件即将达到或者已经达到时,承诺人应当及时通知

公司,并履行承诺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 承诺人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持有期限等追加承

诺,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承诺人不得利用追加承诺操纵股价;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

不得利用追加承诺的内幕信息违规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三)承诺人追加的承诺不得影响其已经作出承诺的履行。

第四十二条 承诺人作出追加承诺后二个交易日内,应当通知公

司董事会;追加承诺达到披露标准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承诺人追加承诺申请表;

(二)承诺人追加承诺的公告;

(三)承诺人出具的追加承诺书面文件;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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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承诺人作出的追加承诺经公司董事会对外公告后,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其履行情况。

第四十四条 承诺人作出追加股份限售承诺的内容应当言语清

楚、易于理解、切实可行,不得出现歧义或者误导性词语,并符合下

列要求:

(一)对于涉及延长减持期限的承诺,应当明确延长的起始时间、

减持方式;涉及承诺减持数量的,应当明确承诺减持的数量及其占所

持股份总数的比例;

(二)对于涉及最低减持价格的追加承诺的,追加承诺股东应当

合理确定最低减持价格;最低减持价格明显不合理的,追加承诺股东

应当说明其依据,公司董事会应当对此发表意见;

(三)承诺应当明确违反承诺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条款应当具

有较强的可操作性,易于执行,便于公司董事会的监督和执行,如规

定违反承诺减持股份的所得全部或者按一定比例上缴公司,支付一定

比例的违约金等;

(四)涉及例外情形的,可以在承诺中明确说明。

第四十五条 承诺人作出追加股份限售承诺后,其已解除限售的

股份应当重新申请变更为有限售条件的股份,暂未解除限售的股份须

等原承诺持有期限与追加承诺持有期限累计并到期后,方可申请解除

限售。

追加股份限售承诺中涉及增加已解除限售股份持有期限的,在公

告后二个交易日内,承诺人应当委托公司董事会在中国结算深圳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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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办理变更股份性质的手续。公司董事会完成变更股份性质手续后,

应当及时对外披露承诺人完成本次追加承诺后变更股份性质后的股

本结构。

追加股份限售承诺中涉及延长尚未解除限售股份限售期限的,在

公司董事会公告后,承诺人持公司董事会公告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

变更或者追加尚未解除限售股份限售期信息。

第四十六条 承诺人追加承诺履行完毕后,承诺人可以委托公司

董事会办理股份解除限售的手续。

第四十七条 承诺人作出股份限售等承诺的,其所持股份因司法

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原因发生非交易过户的,受

让方应当遵守原股东作出的相关承诺。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其所作出的各

项有关股份转让的承诺,尽量保持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的稳定。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

况,评价履约能力,如果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担保人或者履约担保

物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其无法履行承诺时,应当及时告

知公司,并予以披露,说明有关影响承诺履行的具体情况,同时提供

新的履约担保。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组方及其一致

行动人、公司购买资产对应经营实体的股份或者股权持有人及公司等

主体的承诺及履行承诺的情况,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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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资金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建立防范责任制

(一)为防范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问题,公司董事长是第

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为执行人,财务负责人、财务部经理和具体经

办财务人员为直接责任人。

(二)公司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

为,做好防止控股股东非经营性占用资金长效机制的建设工作。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

按照《公司章程》、《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规定勤

勉尽职履行自己的职责,维护公司资金和财产安全。

第五十二条 加强日常财务监控

(一)财务部必须加强公司财务过程控制,对公司日常财务行为

进行监控,防止发生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资金占用行为。

(二)公司财务部应定期检查公司本部及下属子公司与控股股东

及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杜绝控股股东及关联方的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情况的发生。

(三)在审议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上,管理层应当向董事会报告大

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和公司对外担保的情况。

第五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维护公司资金安

全负有法定义务和责任。应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勤勉尽责,切实履行防止大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占用公司资金行为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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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司聘请的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进行审计时,应当就控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事宜进行专项审

计,出具专项说明,公司应就专项说明做出公告。公司独立董事应在

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前关联担保情况、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

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五十五条 本规范所称资金占用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营性资金占用:指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等

生产经营换届的关联交易产生的资金占用;

(二)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指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垫付工资与福利、

保险、广告等费用和其他支出、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有偿或无偿直接

或间接拆借资金、代偿债务及其他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提

供给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使用资金等。

第五十六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

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

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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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的经营性资金往

来中,应当严格限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单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

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第五十八条 公司在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发生经营性资金往

来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公司章程》及《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和

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

往来的形式变相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

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应严格按照签

订的合同执行,及时结算,不得新增非正常的经营性资金占用。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向控股股东

及其关联方提供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

得强制公司为其提供担保。

第六十条 公司暂时闲置的资产提供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使

用,必须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审批程序,签订使用协议,

收取合理的使用费。

第六十一条 公司管理层、董事会、股东大会按照权限和职责审

议批准公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通过采购、销售、相互提供劳务等生

产经营环节产生的关联交易行为。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发生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以包括但不限于占用公

司资金的方式侵占公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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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并立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指定详细的还款计划并按期履行,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拒不偿还或纠正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和公告,并对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提起诉讼。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公

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董事会还可以公司名义

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所请战的公司资产及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

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产应立即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公司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的规定及程序,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具体按照以下程序

执行:

(一)财务负责人在发现控股股东占用公司资金两日内,应以书

面形式报告董事长并抄送董事会秘书;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占用资

产的股东名称、占用资产名称、占用资产位置、占用时间、涉及金额、

你要求清偿期限等;若发现存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

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情况的,

财务总监在书面报告中还应当写明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协助或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情节等。

(二)董事长根据财务负责人书面报告,敦促董事会秘书以书面

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各位董事并召开临时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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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的期限、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

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于此事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开

会时应予以回避。

(三)若董事长接到报告后十日内不召开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

立即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报告公司监事会,由监事会提议并由董事

长以外的董事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审议要求控股股东清偿的期限、

涉及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控股

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于此事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在开会时应予以

回避。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董事会、监事会可建议公司股东大

会罢免其董事资格。董事会秘书应协助监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

(四)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控股股东发送限期清偿通

知,起草对相关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决定、向相关司法部门申

请办理控股股东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对

于负有严重责任被免去职务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在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相关事项时及时告知当时董事,并起草相关处分文件。

(五)若控股股东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清偿,公司应在规定期限到

期后十五日内向相关部门提起申请或诉讼,申请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

还侵占资产,董事会秘书负责做好先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十四条 发生资金占用情况时,公司应严格控制“以股抵债”

或者“以资抵债”的实施条件,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拟用非现金资

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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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于抵偿的资产必须属于公司同一业务体系,并有利于增

强公司独立性和核心竞争力,减少关联交易,不得是尚未投入使用的

资产货没有客观明确账面净值的资产;

(二)公司应当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符合

以资抵债条件的资产进行评估,以资产评估值或经审计的账面净值作

为以资抵债的定价基础,但最终定价不得损害公司利益,并充分考虑

所占用资金的现值予以折扣;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对社会公告。

(三)独立董事应当就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

发表独立意见,或者聘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独

立财务顾问报告。

(四)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的以资抵债方案应当报中国证

监会批准。

中国证监会认为以资抵债方案不符《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

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或者有明显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利益的情形,可以制止该方案的实施。

(五)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以资抵债方案需经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表决。

第六十五条 对于发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

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

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并提请股东大会罢免负有重大责任的

董事。

第六十六条 公司或所属控股子公司违反本制度而发生的控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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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现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

司除相关的责任人给予内部处分及经济处罚外,还有权追究相关责任

人的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

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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