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HUNAN QIYUAN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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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委托,对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进行现场见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4]46 号)(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指派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按照律师行
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进行了现场见证,
并核查和验证了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公司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资料均
已向本所披露;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
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
有效的,有关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
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及其所述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合法性、有效性发表意见。
本法意见书仅用于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本所同意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将
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其他文件一并公告。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意见
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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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 2016 年 4 月 14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开
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2016 年 4 月 16 日,公司董事会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
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金健米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载明了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时间、地点、议案、出席人员和会议登记办法等内容,确
定股权登记日为 2016 年 5 月 3 日。
2、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投票与现场会议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5 月 9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
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5 月 9 日 9:15-15:00。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5 月 9 日 14 点在公司总部(湖南常德德山
开发区崇德路 158 号)五楼会议室召开,会议时间、地点、议案与《股东大会通
知》一致,现场会议结束时间晚于网络投票。
据此,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
1、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2、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截至本次股东大
会股权登记日公司股票交易结束时止的股东名册,以及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
出席人员的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明文件、相关股东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以及本次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统计结果,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及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合计为 185,061,209
股,约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8.83%。
其中,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数合计 24,346,000 股,约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 3.79%,其股东资格由身份验证机构负责验证。
3、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律师出
席或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据此,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审议了《股东大会通知》所列议
案,进行了记名投票表决,并由本所律师与公司股东代表、监事共同计票和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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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对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的投票进行了单独计票。
2、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表决结果如下:
(1)《公司 2015 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同意 185,061,209 股,占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议案通过;
(2)《公司董事会 2015 年度工作报告》,同意 185,061,209 股,占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议案通过;
(3)《公司监事会 2015 年度工作报告》,同意 185,061,209 股,占出席会议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议案通过;
(4)《公司独立董事 2015 年度述职报告》,同意 185,061,209 股,占出席会
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议案通过;
(5)公司 2015 年度财务决算及 2016 年度财务预算报告》,同意 185,061,209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议案通过;
(6)《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同意 185,061,209 股,占出席会议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议案通过;
(7)《关于预计公司 2016 年度为子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总额的议案》,同意
185,061,209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议案通过;
(8)《关于预计公司 2016 年度银行借款总额的议案》,同意 185,061,209 股,
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议案通过;
(9)《关于聘请公司 2016 年度财务报告暨内控审计机构的议案》,同意
185,061,209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议案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据此,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
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
章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贰份,公司与本所各留存壹份。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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