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路通: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4-29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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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相关事项

法律意见书

www.dentons.cn

深圳市福田区莲花支路 1001 号公交大厦 17 楼(518036)

17/F, Gongjiao Building, No.1001, Lianhuazhi Road, Futian District, Shenzhen 518036, China

Tel: 86755-61366922 Fax: 86755-61366222

2016 年 4 月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释 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公司 指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激励计划(草

案)》或本计划、本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股权激励 激励计划(草案)》

计划

本所 指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公司根据本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

限制性股票 指 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锁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次预留限制

本次授予 指

性股票授予的相关事项

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司高级管

激励对象 指

理人员、中层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骨干

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权益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易

授予日 指

授予价格 指 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备忘录 1 号 指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

备忘录 2 号 指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

备忘录 3 号 指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元 指 人民币元

1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相关事项

法律意见书

致: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管理办法》、

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的相关规定,本所接受深圳市普路通供应

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就公司的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本所已经得到公司以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

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

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

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所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

原则,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所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

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

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施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相关事项

的必备文件,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申报,并依 法 对 所 出 具 的 法 律 意 见 承 担 责

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相关事项之目的使

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

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2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批准和授权

(一)股权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1. 2015 年 9 月 11 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的议案》、《关于<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2. 2015 年 9 月 11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

摘要的议案》、《关于<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3. 2015 年 9 月 29 日,公司召开 201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

更与终止、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办理限制性股票

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二)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批准和授权

1. 2016 年 4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授予日、激励对象、授

予数量均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授予日为 2016 年 4 月 28 日,同意按议案确定的

数量及价格授予限制性股票。

2. 2016 年 4 月 2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相关事项已获得

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备

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

(一)根据公司 201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

3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确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二)2016 年 4 月 28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 2016 年 4 月 28 日作为公司本次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公司独立董事已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三)经本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授予日为交易日,且不在下列区间

日:

1. 定期报告公布前 30 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定期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

约公告日前 30 日起算;

2. 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 日内;

3. 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该事项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4. 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符合《管理办

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中授

予日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条件

根据公司 2015 年第五次股东临时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草案)》、

《深圳市普路通供应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

法》,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如下:

(一)公司不存在以下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下列情形:

1. 最近 1 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 1 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存在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下列情形:

1. 最近 3 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 最近 3 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和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不存在上

述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实施

4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次授予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和《股权激

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四、关于公司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授予数量

1. 2016 年 4 月 28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决议,同意向 6

名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合计 60,000 股,授予数量未超过《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预留限制性股票数量。

2. 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对激励对象进行了核实,认为本次授予的

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且满足《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

的获授条件,同意 6 名激励对象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有关规定

获授预留限制性股票合计 60,000 股。

3. 2016 年 4 月 28 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本次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授予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不存在不得获授预留限制性股

票的情形,激励对象范围的确定符合公司实际情况以及公司业务发展的实际需要。

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激励对象不存在不符合获授条

件的情形,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满足《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及《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授予条件。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相关事宜已经获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

权;本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涉及的授予日和授予条件符合《管理办法》、备忘

录 1 号、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

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和授予数量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 号、

备忘录 2 号、备忘录 3 号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四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5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普路通供应

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预留限制性股票授予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夏蔚和)

经办律师:

(余 洁)

(程建锋)

二〇一六年 月 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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