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关于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接受银
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钟宇、张梦
月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
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文件和事实
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是根据 2016 年 4 月 7 日公司董事会 2016 年第二次
临时会议决议召集的。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6 年 4 月 8 日分别在《中
国证券报》、《证券时报》、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n)上刊
登了《银基烯碳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
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和登
记方式等内容,通知了全体股东。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4 月 25 日 14:30 在沈阳凯宾斯
基饭店三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王利群主持。除公司股
东之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
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
2016 年 4 月 25 日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
2016 年 4 月 24 日 15:00 至 2016 年 4 月 25 日 15:00,通过互
联网投票系统(http://wltp.cninfo.com.cn)进行网络投票。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共 3 人,代表股份 130,202,639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11.2746%。经查
验出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持股证明,与事实相符。
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16 人,代表股份 1,076,765 股,占公司
总股份的 0.0932 %。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有权
对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进行审议。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决议
本次股东大会以记名投票方式,审议并表决了如下议案:
1、《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2、《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3、《关于改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
经验证,上述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上述议案均为普通决议,以出席会议有表决权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超过半数表决通过。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员
签名。表决议案与公告的内容完全一致,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以
及形成的会议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
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以及形成的会议决议均
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决议合法有效。
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
承办律师: 钟 宇
张 梦 月
二 O 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