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第一次解锁事项的
法 律 意 见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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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第一次解锁事项的
的法律意见书
闽理非诉字[2016]第 044 号
致: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蒙发利”或“公司”)
与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签订的《证券法律业务委托协议书》,
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张明锋、罗旌久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担任
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
行)》(证监公司字[2005]151 号,以下简称“《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
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
录 2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下
简称“《备忘录 3 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有关公司限制性股票第一次解锁
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解锁”),本所特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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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文件之
一,随其他文件一同上报或披露,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基于上述声明,本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解锁的批准及授权
1、2015 年 3 月 2 日,公司召开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
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和《关于<提请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公司股
东大会同意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对激励对象办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解锁事项。
2、2015 年 3 月 9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首次授予 10,000,000 股,预留 800,000
股。首次授予中公司董事、副总经理魏罡先生因在本次授予之日前 6 个月内发
生减持公司股票的行为,暂缓其 200,000 股的授予;另外,在首次授予限制性股
票过程中,高兰洲先生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认购公司授予的全部限制性股票计
150,000 股;其余 60 名激励对象共计认购 9,650,000 股。
3、2015 年 6 月 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调整限制性股票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的议案》,因实施 2014 年度权益分配方
案,公司决定对限制性股票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进行调整。经调整,授予魏罡先
生的限制性股票数量由 200,000 股调整为 300,000 股,授予价格由 7.37 元/股调
整为 4.85 元/股;同时,在关联董事魏罡回避表决的情况下,审议通过了《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向激励对象魏罡授予公司限制性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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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000 股。
4、2016 年 4 月 20 日,公司召开董事会薪酬委员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议案》。
5、2016 年 4 月 20 日,根据股东大会授权,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
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第一个解锁期解
锁条件成就的议案》,决定向 58 名授予对象办理限制性股票的第一次解锁事宜。
同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同意上述议案。此外,公司独立董
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方式、表决程
序和表决方式均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解锁事项已获得必
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 1-3 号》以及
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解锁的解锁条件满足情况
(一)锁定期届满
根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获授限制性股票之日起1年内为锁定期。
第一次解锁期为自授予日起满12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日起24个月内的
最后一个交易日止,公司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为2015年3月9日,公司授
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个锁定期已届满,符合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二)解锁数量
本次可解锁的数量为获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40%,即本次可解锁的限制性股
票数量为567万股,解锁激励对象为58名,符合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有关规
定。
(三)解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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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核查,公司及激励对象均符合第一次解锁条件,具体如下:
解锁条件 解锁条件成就情况说明
1、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
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公司未发生前述情形,满足解锁条
(2)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 件。
以行政处罚;
(3)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
当人员;
(2)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
以行政处罚; 激励对象未发生前述情形,满足解锁
条件。
(3)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的情形;
(4)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情形。
3、公司层面业绩考核: 1、锁定期内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
的净利润为18,055.39万元,归属于
锁定期内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属于上
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
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得低
益的净利润为12,389.59万元,高于
于授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不得为
授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平
负。
均水平9,065.21万元且为正。
以2014年年度业绩为基数,公司2015年年度扣非后
2、以2014年年度业绩为基数,公
净利润较2014年的增长率不低于15%。
司2015年年度扣非后净利润较
2014年的增长率为15.48%,高于
“扣非后净利润”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
15.00%,上述业绩条件均已达到,
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
满足解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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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激励对象层面考核:
①对于职能部门的激励对象,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将于每期考核年度的下一年一季度结束前对激励
对象本期的年度综合考评进行打分(X,0≤X≤100),
届时根据下表确定职能部门激励对象的解锁比例:
该批限制性股票可解锁
年度综合考评得分
比例
X≥60 X/100 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中除激励对象
X<60 0 崔洪海先生、刘才庆先生因个人原因
离职外(公司已实施回购注销),余
②对于非职能部门的激励对象,薪酬与考核委
下58名激励对象绩效考核均达标,满
员会依照其业绩完成率(Y,0≤Y≤100%)确定激励
足解锁条件。
对象的解锁比例:
该批限制性股票可解锁比
业绩完成率(Y)
例
Y Y
综上,本次解锁条件已经满足,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
录 1-3 号》及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限制性股票第一次解锁事项已获得现阶段必
要的批准和授权;其解锁条件已经满足,符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股权激励
备忘录 1-3 号》及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尚待董事会确认激
励对象提交的解锁申请后,公司统一办理符合解锁条件的限制性股票的解锁事
宜。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副本若干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特此致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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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关于厦门蒙发利科技(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限制性股票第一次解锁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刘建生 张明锋
罗旌久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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