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华电子:公司章程(2016修订)

来源:上交所 2016-04-21 00:5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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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2016 年 04 月 20 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董事会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九章 通知与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二节 公告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十二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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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股票发行与交易管

理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公司经厦门市体改委厦体改(1994)006 号文批准,以社会募集方式设

立;在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350200100000890。

第三条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1994 年 6 月 28 日批准,公司于

1995 年 1 月 13 日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250 万股(其中公司职

工股 125 万股),并于 1995 年 2 月 28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其英文名

称:XIAMEN OVERSEAS CHINESE ELECTRONIC CO.,LTD.(缩写:XOCECO)。

第五条 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环岛南路 3088 号三楼 302 室,邮编

361005。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52,319.9665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的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采用先进的技术与工艺,开发、研制、生

产与销售适应国内外市场需要的、物美价廉的电子类及通讯类、信息类产

品,逐步实现产品结构系列化、产品结构多元化和生产经营国际化,努力提

高公司的经济效益,使全体股东的投资安全、增值、获得满意的收益,并创

造良好的社会效益。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

一、各类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及其相关的五金注塑件、模具等

基础配套零部件的开发、生产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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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自产产品的维修及销售服务(零售业务仅限分支机构经营);

三、经营各类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等的进出口批发;

四、信息家电产品、技术开发及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计算机软件开发、应用;

六、税控收款机、税控打印机、税控器、银税一体机的开发、生产、销

售及服务。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

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

分公司集中托管。

第十八条 公司成立时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 5000 万股,每股面

值 1 元,其中:向发起人发行 3750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75%,

含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 3670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73.4%,厦门经济特区华夏集团 55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1.1%,

厦门市电子器材公司 25 万股,占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 0.5%。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523,199,665 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的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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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

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

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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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

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

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

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

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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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

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

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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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

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规定人数 2/3 名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

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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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并且应当属于股东大

会职权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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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七)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

午 3:00;

(八)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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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

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

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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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

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其制定及修改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六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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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12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自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主持会议的

董事长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董事长需要回避的,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

应当要求董事长及其他关联股东回避。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

股东回避。

第七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

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应该与股东大会召集通知一并公告。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董事候选人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或由占有公司

股份 10%以上的股东单独或联合提名。

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监事候选人中的两名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名或由

单独或联合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提名,一名作为职工代表由公司职

工民主选举产生。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股东所持的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方法为: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时,股东既可以使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

数人,公司根据董事候选人或监事候选人得票数的多少,由高到低依次决定

董事或监事的选聘,直至全部董事或监事满额为止。

董事、监事和独立董事的选举应当分开进行。

第八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四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

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13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八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八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

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

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注释: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

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九十一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

事就任时间于股东大会结束当日起开始。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14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

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 1/2。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

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15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

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

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6 个月内并不当然解

除。

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

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名;董事会设非独

立董事六名,设独立董事三名。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16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

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

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应当对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建立严格

的审查与决策程序。董事会运用公司资产所作出的风险投资权限为 5000 万

元(含 5000 万元)人民币;投资总额超过 5000 万元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以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抵押、出租、发包、转

让和置换、委托理财,以及公司对外收购、兼并等资产运作,并可同时对多

个此类资产运作项目作出决议,但每一个项目决议金额不能大于公司最近一

期已经审计认定的资产总额的 30%;超过 30%的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上述资产运作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需由股东大会决定的担保情

况外,公司董事可以决定对外担保事项。董事会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

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遵循以下原则:

(1)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审议并做出决议;

(2)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

17

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以决定交易金额不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的

关联交易,否则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上述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的交易涉及关联交易的,应遵守本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理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以书面形式(信函或传真)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每一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

18

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信函或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可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的

方式,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

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

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

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

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七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

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内部控制体系及风险管控体系

建设方案,经董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19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订公司中长期发展规划、重大投资项目计划、年度生产经营计

划和年度投资项目计划;

(九)拟订公司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年度内部风险控制自我评价

报告;

(十)在董事会授权额度内,决定公司贷款事项,对公司法人财产进行

处置,购置固定资产,审批公司财务支出款项;

(十一)拟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的建议方案;

(十二)拟订公司资产用于抵押融资的方案;

(十三)根据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委托,代表公司签署各种合同和协

议;签发日常行政、业务等文件;

(十四)审批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各项费用支出;

(十五)组织实施对下属全资、控股、参股企业日常经济运行质量的监

控及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十六)拟订公司下属全资企业的设立、合并兼并、租赁、承包、分

立、股份制改造、破产、解散、清算、拍卖等重大事项的方案;

(十七)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有权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变化情况,按照合理和充分利用已有资源,发

挥资源效能的原则,对现有的人力、物力、技术力量等生产组织和资源配置

的调整、组合作出决定;

(十八)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九)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

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

该报告的真实性。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

有表决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拟订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

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

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

20

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公司总经理提名,并由董事会决定是

否聘任。副总经理协助公司总经理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

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

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

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

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其中 1 名为

职工代表,监事会设主席 1 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

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21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

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

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决议可采取口头表决、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的

方式。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10 年。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

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22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

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

制。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为:

(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基本原则

(1)公司充分考虑对投资者的回报,每年利润分配不超过累计可供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2)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

利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与间隔: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一般情况下进行年度利润分配,但在有条件的情

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母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的 10%。

特殊情况是指:

1、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以外的审计报

告。

2、公司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

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发生对

23

外投资或收购资产等事宜(募集资金项目除外),且预计所需资金累计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四)公司进行分红时,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公司在实际分红时具体所处阶段,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具体情形确定。

(五)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方

案。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六)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第一百六十二条

(一)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利润分配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

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分别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形成专项决议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方式。

2、公司因前述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

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

24

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公

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二)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三)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

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

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审议利

润分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

报。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

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25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形式进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函电或传真形式进

行。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函电或传真形式进

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

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7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应按照相关事项的主管部门的要求指定一家或多

家媒体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

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

报》上公告。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26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

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27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

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

止。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

施破产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

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一百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

定予以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28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第二百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零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厦门市工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

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原章程自动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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