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夏汽车: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4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4-2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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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亚夏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和管理,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提高募集资金

的使用效率,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

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配

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股票向投

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的

承诺相一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的投向。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

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负责建立健全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募

集资金运用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保证该

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的各项规定。

第五条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规则》、《规范运作指引》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时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

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

专户管理。

第七条 公司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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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或募集资金净

额的 5%的,上市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银行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

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单方面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七)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

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

应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

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第八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因保荐人或商业银行变更等原因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

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严重影

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深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 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

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

业务的公司。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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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

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实行分级审批制度。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

支出,均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

并由总经理签字后,方可予以付款;超过总经理授权范围的,应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超

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股东大会审批。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严格按项目预算投入。因特殊原因,必须超出预算时,由

公司项目负责部门编制投资项目超预算报告,详细说明超预算的原因、新预算编制说明及控制

预算的措施,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实际投资额超出预算 10%以下时,由总经理批准;

(二)实际投资额超出预算 10%以上和低于 20%时,由董事会批准;

(三)实际投资额超出预算 20%以上时,必须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并依照法定程序报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四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募集资金运用项

目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性

材料供备案查询。

第十五条 募集资金运用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组织实施,资金使用部门要

编制具体工作进度计划,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董事会报送具体工作进度

计划和实际完成进度情况。

第十六条 对于确因不可预见的客观因素影响,导致投资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

完成时,必须公开披露实际情况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

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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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 50%;

(四)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异常的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

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审慎地选择新的投

资项目。

第二十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确定

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三) 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四)过去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期

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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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

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第二十二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两个交易

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

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

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十二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投资的情况以

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

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二十三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十

二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

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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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备深交所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二个

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1.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2.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3.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

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4.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主体提供的保本

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5.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不利因素

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1.补充募投项目资金缺口;

2.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3.归还银行借款;

4.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5.进行现金管理;

6.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超募资金在尚未使用之前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

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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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出具专项意见,符合《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

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借款或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公司最近十二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2.公司应承诺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证券投资等高风险投资及

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3.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借款或补充流动资金,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

资金总额的 30%。

第二十八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份上

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

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购资

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项目变更

第三十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资子公司

变为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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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 公司方可变更募集

资金用途。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运用项目的可行性分析,

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

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三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

圳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 应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

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

制。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

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

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五条 单个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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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一百万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

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

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募集资金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

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

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项目终止或者部分募集资金

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募集资金到帐超过一年;

2.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项目的实施;

3.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4.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5.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

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具体反映募集资金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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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及使用

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

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的存

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期使用闲

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

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指引及相关格

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

论。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

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

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

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到核查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本所报告并公告。

第四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重

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

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公司监事会有权对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违法使用募集资金的情况

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十二条 保荐机构与公司应当在保荐协议中约定,保荐机构至少每个季度对公司募集

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保荐机构在调查中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

规情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中,“以上”、“以下”、含本数, “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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