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尔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6年4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4-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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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公司股东

的合法权益, 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 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 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

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厦门瑞尔特卫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以及其他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对与会股东、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管人员、股东大会的有关工

作人员、列席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具有约束力。

第三条 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限行使

职权。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股东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

表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公司

在上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 说明原因

并公告。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 召集股

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间锁定

其持有的公司股份。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代表为提案接受人, 代董事会接受提案。

第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书面方式通知各股东。召集人也可以以邮件或其

他方式通知。公司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与会股东登记手续。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三)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六)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号码。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

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

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期的至少二个交易日之前发布通知, 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的, 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 会议登记

第二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

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按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出席会议登

记; 异地股东可以信函或传真方式进行登记, 但必须附上本人身份证和股东帐户卡的复

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当出示本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还应当出示股

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 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

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人为法人的, 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

署。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署(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 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经法人股东有权决议机构授权的股东代表如果不能亲自出席股

东大会并投票的, 经法人股东有权决议机构同意, 该股东代表在其授权范围内可以委托

他人出席股东大会并授权他人代理投票。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

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

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投票权的征集应采用无偿的方式进行, 并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信息。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各

项规定, 认真、按时组织好股东大会。

全体董事对于股东大会的正常召开负有诚信责任, 不得阻碍股东大会依法履行职

权。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大会,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公司上市后适用):

(一)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大会。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 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

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 视

为出席。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

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六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 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

会。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按预定时间宣布开会, 会议按列入议程的议题和提案顺

序逐项进行。对列入会议议程的内容采取听取报告、集中审议、集中表决的顺序进行, 主

持人根据实际情况, 也可决定采取逐项报告、逐项审议表决的方式进行。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二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外,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

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漏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四十三条 发言股东应当向董事会秘书处登记。发言顺序根据登记结果, 按持股

数多的优先; 持股数相同的, 以办理发言登记的先后为发言顺序。股东发言经会议主持

人指名后到指定发言席发言, 内容应围绕大会的主要议案。

第四十四条 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 规定每人发言时间及发言次数。在规定的发言

期间内, 不得中途打断股东发言。股东也不得打断董事会或监事会的报告, 要求大会发

言。

股东违反前述规定的, 会议主持人可以拒绝或制止。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时休会。会议主持人

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七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除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还应当及时披露: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四)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

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五)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

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交易标的为“购买或出售资产”时, 应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

标准, 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

表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 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

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行为。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者受

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元以上, 且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人

民币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除应当及时披

露外, 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 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

或者审计, 并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款规

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

他关联人。已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关联股东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非关联股东可以要求其回避。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 公司可以向交

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

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

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由现任董事会书面提名,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按

照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现任监事会书面提名, 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工会提名, 职工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五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 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 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

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会议主持人应当指定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 并说明股东代表担任的监票员的持股数。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公司可以聘请专业公司为股东大会议案表决的计票统计提供服务, 该专业公司应当

对计票统计结果承担责任。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

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 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 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六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但在公司董事、监事选举实

行累积投票制时除外);

(五) 公司年度报告;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 《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财

务报表总资产 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六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将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文稿、股东大会

决议和法律意见书报送证券交易所, 经证券交易所登记后披露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 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

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 由董事会负责执行, 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

董事长组织有关人员具体落实; 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办理的事项, 直接由监事会组

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应当

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董事长向董事会报告, 并由董事会向下次

股东大会报告; 涉及监事会实施的事项, 由监事会直接向股东大会报告, 监事会认为必

要时也可先向董事会汇报。

第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

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

章程》的, 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八章 股东大会记录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九章 股东大会费用的承担

第七十五条 因召开股东大会发生的以下合理费用, 由公司负责承担:

(一) 召开会议的场地使用费或租赁费;

(二) 召开会议的文件准备费用;

(三) 会务人员的报酬;

(四) 董事会聘请律师见证的律师费用;

(五)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及其它经公司董事会

核定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

第七十六条 下列费用由股东自行承担, 包括但不限于:

(一) 股东为参加股东大会而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费;

(二)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的其他个人支出。

第十章 其 他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超过”, 都含本数; “不超

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其中适用于上市公司的规定待公司在境内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之日起施行。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草拟报股东大会批准, 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如本规则内容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

程》相抵触时, 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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