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饮食:2015年度股东大会之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4-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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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之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陕 西 金 镝 律 师 事 务 所

Shaan Xi JinDi Law Firm

中国西安高新一路16号创业大厦十层D座 邮政编码:710075

电话 TEL:(8629)88213888 传真 FAX:(8629)88269033 E-MAIL:jd114@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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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关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之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致: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及其他相关规章的规定,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西安饮

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郭健康、盛夏律师(以下简称

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审议事项以及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相关事

项依法进行见证。

本所律师已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并听取了公司就有

关事实和行为的陈述和说明。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承诺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

陈述和说明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

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

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

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

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文件一并报

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以公告。

现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

会的召集召开及其他相关事项依法出具并提供如下见证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根据 2016 年 3 月 23 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

议决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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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3 月 25 日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公司指定信息披露网站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发布了《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度股东

大会的通知》予以公告;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司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召开

时间、召开地点、审议事项、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以及登记事项等,本次股东大会审

议的议案也已依法充分披露。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按照股东大会通知如期于 2016 年 4 月 15 日下午 14:30 在

西安市南二环西段 27 号西安旅游大厦六层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由董事长胡昌民先生

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通知的时间、方式、通知内容均符合《公

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要求,本次股东大会的

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本次股东大会签名册,经本所律师核查,下列人士出

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一)出席现场会议的人员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 2 名,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为 169,089,599 股,占有表决权股份总额 499,055,920 股的 33.8819%。

2、列席现场会议的人员

列席现场会议的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公司聘任之本所律

师。

(二)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参加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

次会议的股东人数 33 名,代表股份 1,841,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 0.3689%。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现场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通过网络投票方

式参加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资格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进行审议、表决。

三、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6 年 3 月 25 日

在《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刊登了《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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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同时公告了相关文件。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

根据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和《股东大会通知》,公司董事会已依据

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布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即:

1、审议《公司 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审议《公司 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审议《公司 2015 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4、审议《公司 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审议《公司 2016 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6、审议《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已经在公司发布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与股东大会通知所列明的事项相符,不存在修改原

有会议议程、提出新议案以及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

五、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见证,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的表决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

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投票表决时,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

网络投票两种投票方式中的一种表决方式,不能重复投票。

如果出现重复投票将按以下规则处理:

1、如果同一股份通过现场、网络重复投票,以第一次投票为准;

2、如果同一股份通过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重复投票,以第一次投票为准。

3、股东对总议案进行投票,视为对其他所有分议案表达相同意见。

在股东对同一议案出现总议案与分议案重复投票时,以第一次有效投票为准。如

股东先对分议案投票表决,再对总议案投票表决,则以已投票表决的分议案的表决意

见为准,其它未表决的议案以总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如果先对总议案投票表决,再

对分议案投票表决,则以总议案的表决意见为准。

4、股东通过网络投票系统对股东大会任一议案进行一次以上有效投票的,视为该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按该股东所持相同类别股份数量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

权总数。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对其他议案未进行有效投票的,视为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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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QFII)、证券公司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证券金

融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约定购回式交易专用证券账户等集合类账户持有人,通

过互联网投票系统填报的受托股份数量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表决权总数;通过

交易系统的投票,不视为有效投票。

6、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持有公司相同类别股份的,应当使用持有公司相同类别

股份的任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且投票后视为该股东拥有的所有股东账户下的相

同类别股份均已投出与上述投票相同意见的表决票。股东通过多个股东账户分别投票

的,以第一次有效投票结果为准。

(一)现场投票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进行了逐项表决。现场表决票经

三名监票人(其中股东代表两名、监事代表一名)及本所律师负责清点,并由计票人

(监事代表一名)负责计票,监票人代表当场公布现场表决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议现场会议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

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网络投票

公司就本次股东大会向股东提供了网络投票平台,股东可以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及互联网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网络投票的操作流程已经在会议通知中详

细列明。

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33 名,代表股份 1,841,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 0.3689%。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议的网络投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网

络投票的表决方式和程序合法,计票结果符合投票规则要求。

(三)本次会议不存在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情形,议案已获得符合《公司章程》

规定的有效表决权数通过。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没有对会议通知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

(四) 本次股东会议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股东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

决结果。

经见证,本所律师现确认如下表决结果:

1、审议《公司 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 170,724,299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793%;反对

197,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153%;弃权 9,300 股(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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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9,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54%。

其中:中小投资者(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情况如下:

同意 6,425,09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6.8890%;反对 197,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9708%;弃权 9,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0.1402%。

2、审议《公司 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同意 170,724,299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793%;反对

197,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153%;弃权 9,30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9,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54%。

其中:中小投资者(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情况如下:

同意 6,425,09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6.8890%;反对 197,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9708%;弃权 9,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0.1402%。

3、审议《公司 2015 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同意 170,724,299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793%;反对

197,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153%;弃权 9,30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9,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54%。

其中:中小投资者(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情况如下:

同意 6,425,09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6.8890%;反对 197,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9708%;弃权 9,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0.1402%。

4、审议《公司 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同意 170,724,299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793%;反对

197,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153%;弃权 9,30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9,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54%。

其中:中小投资者(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情况如下:

同意 6,425,09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6.8890%;反对 19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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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9708%;弃权 9,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0.1402%。

5、审议《公司 2016 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同意 170,724,299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793%;反对

206,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20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00%。

其中:中小投资者(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情况如下:

同意 6,425,09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6.8890%;反对 206,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3.1110%;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

股份的 0.0000%。

6、审议《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同意 170,724,299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793%;反对

197,0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153%;弃权 9,300 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9,3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054%。

其中:中小投资者(除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表决情况如下:

同意 6,425,09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6.8890%;反对 197,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2.9708%;弃权 9,3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

所持股份的 0.1402%。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出席会议的公司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董事签名。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

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以及表决方式、表决程序、表

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做出的各项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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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关于西安饮食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

的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章)

负责人(签字):

陈少芳

见证律师(签字):

郭 健 康

盛 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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