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麦克奥迪(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的法律意见书
致: 麦克奥迪(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麦克奥迪(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
迪电气”或“公司”)委托, 指派翁晓健律师、张洁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公司特
聘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
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上三个
备忘录以下合称为“《股权激励备忘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就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
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锁(以下简称“本次解锁”)以及回购注
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回购注销”)有关事项,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对公司向本所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的核
查和验证。
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需的全部原始书面资料或副本资料或口头陈述, 且全部文件、资料或口头陈述均真
实、完整、准确; (2)其已向本所提供或披露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有关事实, 且全
部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3)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中的签字与印章真实有效, 公
司有关人员在本所律师调查、验证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真实、准确、完整, 所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4)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
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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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 本所假设:
1. 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原始文件都真
实、准确、完整;
2. 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文件中所披露的全部信息都真实、准确、完整;
3. 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
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 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材料副本或复印件同原件一致,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真实、准
确、完整。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公布且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
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并基于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事实及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
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
的事实, 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麦迪电气实施本次解锁及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 未经本所书面
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麦迪电气实施本次解锁及本次
回购注销的必备文件, 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 并对本法律意见书内容依法承担
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律师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解锁
(一) 本次解锁的条件满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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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已届满
根据《麦克奥迪(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
下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
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锁定期为自授予之日起 12 个月。在锁定期内, 激励对
象根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转让、用于偿还债务。
锁定期后的 3 年为解锁期。在解锁期内, 若达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
解锁条件, 激励对象可分 3 次申请解锁: 第一次解锁期为自首次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当日止, 激励对象可申请解锁数量为获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20%; 第二
次解锁期为自首次授予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激励对象可申请解锁数量为获授限
制性股票总数的 40%; 第三次解锁期为自首次授予日起 36 个月后的首个
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激励对象
可申请解锁数量为获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40%。
2015 年 3 月 20 日, 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并确定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
划首次授予日为 2015 年 3 月 20 日。截至 2016 年 3 月 20 日, 公司本次
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已届满。在锁定
期后的第一个解锁期内(自授予日起满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授予
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止), 该等激励对象在相应解锁条件成
就的前提下, 可申请解锁其所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量的 20%的限制性股票。
2. 关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条件的满足情况
(1)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
一期解锁的绩效考核目标如下:
a) 以 2012-2014 年三年平均净利润为基数, 2015 年净利润增
长率不低于 8%;
b) 锁定期内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属于上市公司
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得低于授权日前最
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不得为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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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净利润”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
利润。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鉴于《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与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同步推出, 在未来
计算解锁条件时将剔除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产生的影响, 即自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实施完毕之年开始, 在计算解锁条件时, 用于
计算净利润增长率的净利润, 应为扣除此本次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所对应的净利润数额。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前述原则计算, 公司 2015 年度归属于上市
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 4,166.48 万元, 相比
2012 年-2014 年三年平均净利润的增长率为 10.14%; 且满足锁定
期内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得低于授权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
平均水平且不得为负。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
锁的绩效考核目标已经满足。
(2)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激励对象在申请解锁
限制性股票时, 麦迪电气不得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a)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
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b)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
罚;
c)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麦克奥迪(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报告》以及公司的确认,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公司
未发生上述任一情形。
(3)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激励对象在申请解锁
限制性股票时, 激励对象不得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a) 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b)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
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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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情形;
d) 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公司确认,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麦
迪电气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期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未发生
上述任一情形。
(4)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公司根据激励对象绩
效考评结果(S)来确定激励对象当年度实际解锁额度, 具体标准如
下:
考评结果(S) S≥80 80>S≥70 70>S≥60 S<60
评价标准 优秀(A) 良好(B) 合格(C) 不合格(D)
标准系数 1.0 0.8 0
个人当年实际解锁额度=标准系数×个人当年计划解锁额度。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核确认的
考核结果,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可解锁的 71 名激励对象绩效
考评结果均为良好及以上, 因此该 71 名激励对象均符合解锁条件,
且均可解锁其所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量的 20%的限制性股票。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本次股权激励计
划第一期解锁的条件均已满足。
(二) 本次解锁已履行的程序
1. 2015 年 3 月 5 日公司召开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了《关
于提请麦克奥迪(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授权董事会对激励对象的解锁资
格和解锁条件进行审查确认, 并同意董事会将该项权利授予董事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行使; 授权董事会决定激励对象是否可以解锁并办理激励
对象解锁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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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16 年 4 月 1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议案》 认为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锁期解锁条件已满足, 目前公司 71 名激励
对象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限制性股票数量为 50.2 万股。公司独立董事
陈培堃、杜兴强于 2016 年 4 月 12 日对本次解锁发表了独立意见。
3. 2016 年 4 月 12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的议案》, 认为根据公司《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有关
规定, 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锁期的解锁条件已满足, 公司
71 名激励对象解锁资格合法、有效。同意公司为 71 名激励对象第一个
解锁期的 50.20 万股限制性股票办理解锁手续。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公司本次解锁已
履行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以及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回购注销
(一) 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原因、回购数量和回购价格
根据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由于公司限
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批解锁的激励对象中, 陈伟、兰德添、王宗辉、涂国平等
4 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已离职, 该等人员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全部限制性股
票应由公司以授予价格回购后注销。因此, 公司本次回购注销该等人员已获授
但尚未解锁的全部限制性股票共计 5 万股, 回购价格为 5.20 元/股。
(二) 本次回购注销已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
请麦克奥迪(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授权董事会决定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
止, 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锁资格, 对激励对象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
票回购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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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核查, 2016 年 4 月 12 日, 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第一批解锁的激励对象中, 4 名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已离职导致所涉及的 5
万股限制性股票将由公司回购注销, 回购价格为 5.20 元/股。
经本所律师核查, 公司独立董事陈培堃、杜兴强于 2016 年 4 月 12 日对本次回
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经本所律师核查, 2016 年 4 月 12 日, 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 审
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综上,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
制性股票事项已经取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
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以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一)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的条件均已满足;
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事项已履行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
法》、《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以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相关规定。
(二) 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已经取得必要的授权和批准, 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以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草案)》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尚须根据《管理办法》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信息披露, 并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
定办理减资手续和股份注销登记相关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 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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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为《通力律师事务所关于麦克奥迪(厦门)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第一期解锁及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翁晓健 律师
张 洁 律师
二○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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