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紫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紫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紫江企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经办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 2016
年 4 月 8 日在上海莘庄工业区申富路 618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的 2016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现遵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执业
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上海紫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系根据对事实的了解和对法律的理解,在对所有相关文件、资料
和信息进行核查判断的基础上,依法对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并同意公司将其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本所律师保证本法律
意见书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并愿意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2016 年 3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召
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
2016 年 3 月 19 日,公司发布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向全体股东公告了
会议召开日期、地点、召开方式、审议事项、召集人,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
股东、投票方式,并告知了会议登记方法和联系方式等事项,说明了本次股东
大会的网络投票事项,告知股东可在现场会议当天特定时段通过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随同一起公告的还有公司第六届董事
会第十四次会议决议公告、第六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本次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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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载明有关会议议题的具体内容。2016 年 3 月 29 日,公司公告了本次股
东大会会议资料。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如期于 2016 年 4 月 8 日在上海莘庄工业区
申富路 618 号公司会议室召开,符合通知内容。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的合法有效性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其于 2016 年 3 月 18 日召开的
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上审议通过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符合有
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根据出席本次现场股东大会的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以及本次股东大会网
络投票统计结果,本次参加表决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49 名,代表股份
427,974,515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8.21%。
本所律师查验了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股东代表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
授权委托书,确认其参会资格合法有效,网络投票股东资格则在其进行网络投
票时由系统认证。
除股东和股东代表外,出席现场会议的还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公司邀请的其他人员以及见证律师,该等人员均具备参会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共审议议案四项,与公告列明内容相符,不存在对
未经公告的临时提案进行审议表决之情形。
上述议案经股东、股东代表以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
由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程序对现场投票结果进行计票、监票,并合并统计
了网络投票表决结果。按照会议规则,同一表决权在现场投票、网络投票中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为准。经验证,根据表决结果,本次会议的议案均获
有效表决通过。
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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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并据此形成本
次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合
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表决程序合法,表决结果和形成的决议合
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无副本。(以下无正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黄宁宁 律师:朱玉婷
张 杨
二○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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