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银机电: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来源:深交所 2016-04-05 12: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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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

常熟市天银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补充法律意见书

(四)

www.dachenglaw.com

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 9 号侨福芳草地 D 座 7 层(100020)

7/F, Building D, Parkview Green FangCaoDi, No.9, Dongdaqiao Road,

Chaoyang District, 100020, Beijing, China

Tel: 8610-58137799

Fax: 8610-58137788

2016 年 3 月

1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

常熟市天银机电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

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常熟市天银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大成”)接受常熟市天银机电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天银机电”)委托,担任公司本次发行股

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项目(以下简称“本次交易”)的专项法

律顾问。本所律师分别于 2015 年 12 月 11 日、2015 年 12 月 23 日、2015 年 12

月 29 日和 2016 年 2 月 2 日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2016 年 3 月 3 日,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 2016 年第 16

次会议对本次交易出具审核意见。本所律师现根据审核意见,在对相关情况进一

步核查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信息披露内

容与格式准则第 26 号—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文件》、《律师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

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

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作为《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

律意见书(二)》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

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以及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

2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交易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

料一并提交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上述,本所律师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审核意见:请申请人充分披露非专利技术—通讯信号处理平台属于非职务

发明的核查过程及认定依据的有效性。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

意见。

回复:

(一)核查过程

本所律师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访谈“通讯信号处理平台”的全体研发人员

2015 年 11 月至 2015 年 12 月,本所律师陆续访谈了本次交易天银机电的交

易对方,全体交易对方亦是“通讯信号处理平台”的全体研发人员。通过访谈,

律师了解了该技术的研发时间、研发过程。访谈对象确认其在访谈中的回答真实、

准确、完整。

2.发出调查表

本所律师向全体交易对方发出了《交易对方暨北京华清瑞达科技有限公司股

东调查表》,调查表内容包含了交易对方的简历,交易对方承诺其在《调查表》

中所填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3.审阅书面资料

本所律师审阅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证明访谈内容的书面资料:

(1)华清瑞达 2010 年度、2011 年度和 2012 年度的财务报表及相应的记账

凭证—证明朱骏等股东向华清瑞达提供借款;

(2)华清瑞达 2010 年度至 2012 年度的主要业务合同—证明华清瑞达在研

发期间的业务内容;

3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3)华清瑞达研发费用与技术性收入专项审计报告(华信宏景鉴字〔2013〕

723 号)--证明华清瑞达在 2010 年度至 2012 年度的研发支出不包含“通讯信号

处理平台”技术;

(4)华清瑞达 2013 年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报材料—证明华清瑞达在 2010

年度至 2012 年度的业务范围未涉及通信领域;

(5)研发期间兼职人员孙亚光、王涛等人与清华大学签署的劳动合同,及

清华大学开具的该等人员的离职证明—证明该等研发人员在清华大学的工作内

容为“雷达测试与仿真领域”某具体科研项目;

(6)天银机电与清华大学签署的《联合建立“尖端智能装备联合研究中心”

合作协议书》—证明清华大学和天银机电确认双方已有技术成果归各自所有;

(7)清华大学精密仪器系出具的《证明》—证明华清瑞达名下的专利技术

不属于清华大学精密仪器系职务成果(其中包含华清瑞达利用“通讯信号处理平

台”技术整合衍生而成的两项专利)。

(二)事实认定

通过前述查验,本所律师查验到如下事实:

1.“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非华清瑞达职务发明

(1)与华清瑞达主要业务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

研发期间,华清瑞达的主要业务为雷达目标模拟器,与“通信信号处理开发

平台”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而华清瑞达处于成立初期,亦缺乏足够的经济实力

在此期间开展与“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相关的研发和推广。

(2)研发人员本职工作与该技术无关

研发期间,研发人员在华清瑞达的任职情况如下:

序号 研发人员 在华清瑞达的任职

1 朱 骏 华清瑞达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2 梁志恒 华清瑞达科学技术委员会顾问

3 陶青长 华清瑞达科学技术委员会顾问

4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4 孙亚光 华清瑞达射频仿真部工程师

5 乔广林 未在华清瑞达任职

6 雷 磊 华清瑞达航电部工程师

7 王宏建 射频仿真部微波工程师、微波组组长

8 王 涛 航电部工程师、航电部雷达组组长

9 朱 宁 华清瑞达航电部工程师、逻辑组组长

上述人员在华清瑞达的任职及职责并非“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技术领域。

(3)未利用华清瑞达物质技术条件

研发期间,华清瑞达处于成立初期,缺乏足够的经济实力为“通信信号处理

开发平台”非专利技术提供研发经费和物质技术条件。华清瑞达的财务报表显示,

2010 年度,朱骏、梁志恒分别向华清瑞达出借 97.33 万元、22.99 万元,合计 120.32

万元,用于支持华清瑞达业务发展;2011 年度,朱骏、梁志恒分别向华清瑞达

出借 19.42 万元、138.42 万元,合计 157.84 万元,用于支持华清瑞达业务发展。

研发期间,除朱骏在华清瑞达领取薪酬外,其余研发人员均未在华清瑞达领薪。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并非研发人员在完成

华清瑞达的本职工作中完成,且未利用华清瑞达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不具备职

务成果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属于华清瑞达的职务成果。

2.“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非清华大学职务发明

研发期间,研发人员孙亚光、王涛、雷磊、王宏建、朱宁、梁志恒、陶青长

在清华大学精密仪器系工作。根据孙亚光、王涛等人与清华大学签署的《劳动合

同》,其与清华大学的劳动关系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具体工

作内容为雷达测试与仿真领域某具体科研项目,该工作内容与“通信信号处理开

发平台”属于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

2014 年 11 月至 2015 年 1 月,孙亚光等人相继完成其在清华大学的工作任

务并从清华大学离职。清华大学为该等人员开具了《离职证明》,未对离职人员

提出有关职务发明、专利侵权等任何主张。

华清瑞达将“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增资及申请专利后,清华大学与华清

瑞达续签了产学研协议,未对华清瑞达提出有关职务发明、专利侵权等任何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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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由于“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本身的技术特点,该技术的研发主要依托于

专业知识、个人智力、程序编写及个人电脑,并不需要依托特殊的、大型的专用

设备,因此该技术的产生不存在利用清华大学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并非研发人员在完成

清华大学的本职工作中完成,且未利用清华大学的物质技术条件,因此不具备职

务成果的法律构成要件,不属于清华大学的职务成果。

(三)潜在利益相关方的证明及研发人员的承诺

1.潜在利益相关方的证明

2015 年 10 月 30 日,清华大学精密仪器系出具证明,证明华清瑞达所属含

“用于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的载板及相应的处理开发平台”、 用于多机仿真系

统的数据处理板、子系统及多机仿真系统”(该两项专利系“通信信号处理开发

平台”出资到华清瑞达后,华清瑞达利用该技术整合衍生而出)在内的 12 项专

利非清华大学精密仪器系研发,不属于该系职务成果。

本所律师认为,虽然清华大学精密仪器系并非清华大学的知识产权管理部

门,但根据《清华大学保护知识产权的规定》,各系有权分管本单位知识产权具

体工作。“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的部分研发人员除任职于精密仪器系外,与

清华大学其他院系及其他院系的研发工作不存在任何关系。清华大学精密仪器系

出具的证明是对华清瑞达相关知识产权“非该系研发,不属于该系职务成果”这

一客观事实的认定和证明,未超出精密仪器系的管理职能范围,本所律师认为,

该证明是有效的。

2.研发人员的承诺

全体研发人员已经出具承诺,承诺如因“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及其衍生

专利产生的权属纠纷,由其承担不利后果,保证不给华清瑞达和天银机电带来任

何损失。

(四)补充核查

为了进一步证明“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与华清瑞达 2010 年至 2012 年期

6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间的主要业务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以及“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与孙亚光、

王涛等研发人员在清华大学的工作内容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这一事实,财务顾问

及本所律师要求华清瑞达组织第三方专家进行技术鉴定。

2016 年 3 月 7 日,财务顾问组织通信和雷达领域的专家,对“通信信号处

理开发平台”进行了技术鉴定,根据吉峰、晋东立、常玉林、沈同圣 4 名专家出

具的书面鉴定意见,“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与华清瑞达早期业务所涉及的“某

雷达型产品目标模拟器”为属于不同技术领域的具有明显差异的两种技术成果;

与清华大学“射频目标阵列及馈电控制系统”为属于不同技术领域的具有明显差

异的两种技术成果;专家组认为该平台的开发过程不需要使用特殊专用设备,且

该平台所涉及的技术与雷达射频仿真技术具有明显差异。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通信信号处理开发平台”是朱骏、乔广林、王涛等 9 名自然人基于对通

信技术的浓厚兴趣,依靠自身学历和技术知识水平,利用业余时间进行自主研发、

原始创新所形成的非专利技术,并非研发人员在完成所任职单位本职工作中形

成,亦未利用所任职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不满足职务成果的法律构成要件,不

属于职务成果。

2.通过访谈研发人员、取得研发人员出具的调查表、查阅相关书面资料以

了解研发人员研发该非专利技术的过程;获得了清华大学精密仪器系出具的证

明,并组织专家对该非专利技术与研发人员在华清瑞达、清华大学任职时进行的

工作的相关性进行了鉴定。以上构成了本所认定该非专利技术不属于职务成果的

认定依据,该等认定依据充分、有效。

3.全体研发人员已经承诺,如因该技术产生任何纠纷,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保证不给华清瑞达和天银机电带来任何损失。

本补充法律意见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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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常熟市天银机电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签字盖

章页)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盖章)

负责人:彭雪峰

授权代表:

王 隽

经办律师:

宋修文

经办律师:

田夏洁

年 月 日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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