煌上煌:2015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4-0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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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及《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受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华邦”

或“本所”)指派胡海若、罗小平律师出席公司2015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进行见证,依法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

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告,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

明。

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等法律事项发表如下意

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于 2016 年 3 月 11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

《证券日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官方网站刊登了《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

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会议通知》”),对本次股东大

会召开的时间、现场会议地点、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其他

有关事项(含网络投票事宜)予以公告。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二分之一董事推荐的董事褚浚

先生主持会议;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内容与《会议通知》一致。本

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其中网络投票通过深圳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召集人资格。

三、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均为截止股权登记日2016年3月29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

东。

(1)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23名,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为80,995,750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63.9482%。

(2)参加现场投票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9人,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为80,557,450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63.6021%。

(3)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为14人,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为438,300股,

占公司总股份数的0.3460%。

(4)参加现场及网络投票的中小投资者及股东授权代表16名,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为494,300股,占公司总股份数的0.3903%。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具有出席

并行使投票表决权的资格。

2、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会议,公司高管及本所律师列席了

会议。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人员依法具有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如对

下议案进行了表决:

1、《2015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2015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2015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2016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4、《2015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5、《2015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6 《关于聘请公司2016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7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上述议案与《会议通知》中的拟审议议案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出席本次会议的

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依法选择现场投票或网络投票的方式之一参与表决。本次股东

大会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行监票,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

结果在会议现场当场予以公布。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章程》和《规则》的

规定。

五、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全部获得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各项议案表决结

果如下:

1、《2015年度董事会报告》

总表决情况:同意80,557,45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4589%;

反对436,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5383%;弃权2,300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28%。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5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1.3292%;反对43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8.2055%;弃权2,3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4653%。

本议案已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以上通过。

2、《2015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总表决情况:同意80,557,45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4589%;

反对436,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5383%;弃权2,300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28%。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5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1.3292%;反对43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8.2055%;弃权2,3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4653%。

本议案已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以上通过。

3、《2015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2016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总表决情况:同意80,557,45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4589%;

反对436,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5383%;弃权2,300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28%。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5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1.3292%;反对43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8.2055%;弃权2,3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4653%。

本议案已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以上通过。

4、《2015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预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80,557,45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4589%;

反对438,3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5411%;弃权0股(其中,因

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5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1.3292%;反对438,3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8.6708%;弃权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000%。

本议案已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以上通过。

5《2015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总表决情况:同意80,557,45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4589%;

反对436,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5383%;弃权2,300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28%。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5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1.3292%;反对43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8.2055%;弃权2,3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4653%。

本议案已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以上通过。

6《关于聘请公司2016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80,557,45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4589%;

反对436,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5383%;弃权2,300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28%。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5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1.3292%;反对43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8.2055%;弃权2,3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4653%。

本议案已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2以上通过。

7《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80,557,45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99.4589%;

反对436,0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5383%;弃权2,300股(其中,

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0.0028%。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5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11.3292%;反对436,0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88.2055%;弃权2,3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0.4653%。

本议案已获得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3以上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

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

程》和《规则》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西煌上煌集团食品股份有限公

司2015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方 世 扬 胡 海 若

罗 小 平

二零一六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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