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 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的委托, 指派本所陈臻、夏慧君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 2015 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会议”)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 本
所假设:
1.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
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
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完整、
准确的。
在上文所述基础上, 本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
勉尽责的精神, 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分别于 2016 年 2 月 25 日、2016 年 3 月 14 日公告的《上海新文化传媒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以及《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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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增加临时提案后)》(以下简称“会议
通知”), 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等文件中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股
权登记日等事项, 并在会议通知中列明了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
公司本次会议采取现场表决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3 月 25
日下午 14:00 在上海市虹口区东江湾路 444 号虹口足球场 3 楼贵宾厅召开; 通过深
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3 月 25 日上午 9:30 至 11:30、
下午 13:00 至 15:00; 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6 年 3 月 24
日下午 15:00 至 2016 年 3 月 25 日下午 15:00 的任意时间。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均符合会议通知的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席现场会议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统计资料及相关验证文件, 参加
现 场 会 议 的 股 东 ( 或 股 东 代 理 人 ) 共 计 10 人 , 代 表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为
289,553,366 股, 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3.8656%。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
易系统与互联网投票系统的最终确认, 参加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27 人, 代
表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的 股 份 数 为 21,323,819 股 , 约 占 公 司 有 表 决 权 股 份 总 数 的
3.9669%。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本次会议召集人资格均合
法有效。
三. 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以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逐项进行了表决, 公司按有
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
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 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了
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
本次会议投票表决结束后, 公司根据有关规则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
结果。根据合并统计的表决结果, 会议通知中列明的所有议案均已获得审议通过。
经本所律师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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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上海新文化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度股东
大会公告材料, 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 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
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会议之目的而使用,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两份, 并无任何副本。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陈 臻 律师
夏慧君 律师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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