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子新材: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之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3-22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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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之

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中银股字[2016]第 05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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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R二○一六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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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之

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中银股字[2016]第 056 号

致: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及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章

程》的规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

派唐金龙律师、侯为满律师出席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召开的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

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等进行了认真的审查。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

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

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就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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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2016年2月26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召开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于2016年3

月21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2、2016年2月29日,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

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议题以及会议登记等事项进行了公告。

3、2016年3月21日上午9:30,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告的时间和地点在公司2楼会

议室如期召开。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材料,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程序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1人,代表股份197,405,300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61.6814%。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8人,所持股份

197,390,5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61.6768%;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3人,

所持股份14,8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0.0046%。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部

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为2016年3月16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

证明,代理人均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有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

见证律师。

经核查、验证,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新提案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内容相符,没有提出临

2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时议案的情形。

五、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议案:

1、《公司 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公司 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公司 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4、《公司 2015 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5、《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6、《公司关于续聘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议案均由公司董事会在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予以披

露,符合我国相关、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六、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股东对各项议案审议后,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并按规定进行了监票、

验票和计票;各项议案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均获通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国有关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和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的决议合

法有效。

本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自本所盖章及本所经办律师签字之日起生效,各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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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之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

唐金龙

侯为满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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