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之
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中银股字[2016]第 05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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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R二○一六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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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之
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中银股字[2016]第 056 号
致: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及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章
程》的规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
派唐金龙律师、侯为满律师出席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召开的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
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等进行了认真的审查。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了审
查,查阅了相关会议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并依法对
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就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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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2016年2月26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召开公司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并于2016年3
月21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2、2016年2月29日,公司在《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将本次股东大会
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议题以及会议登记等事项进行了公告。
3、2016年3月21日上午9:30,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告的时间和地点在公司2楼会
议室如期召开。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材料,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程序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11人,代表股份197,405,300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61.6814%。其中: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表8人,所持股份
197,390,5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 61.6768%;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3人,
所持股份14,8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0.0046%。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全部
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为2016年3月16日深圳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股东均持有相关持股
证明,代理人均持有书面授权委托书。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还有公司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所
见证律师。
经核查、验证,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四、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新提案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内容相符,没有提出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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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时议案的情形。
五、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议案:
1、《公司 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公司 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公司 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4、《公司 2015 年年度报告及摘要》;
5、《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6、《公司关于续聘财务审计机构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议案均由公司董事会在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予以披
露,符合我国相关、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六、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股东对各项议案审议后,以记名投票方式逐项进行了表决,并按规定进行了监票、
验票和计票;各项议案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均获通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我国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七、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国有关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和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的决议合
法有效。
本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自本所盖章及本所经办律师签字之日起生效,各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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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扬子江新型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之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
唐金龙
侯为满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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