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安泰达证字[2016]第 004 号
致: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的有关规定,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董事会的委托,指派潘平、刘彦锦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就公司 2015 年年
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查、见证了本次股东大会通知、召集、召开
过程、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等相关文件或行为,现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
求,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是公司董事会决定召开的。
2、本次股东大会的提案,由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提出。
3、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于 2016 年 2 月 26 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距 2016 年 3 月 18 日召开本
次股东大会,达到 20 日的通知期限。本次股东大会资料已经公告。
4、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5、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3 月 18 日下午 2:30 开始,在安徽省铜陵市
经济技术开发区铜峰工业园公司办公楼一楼二号接待室召开。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
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的 9:15-15:00。其召开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一致。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共4页 第1页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计 1 名,代表股份
94,561,280 股,为有效表决权票。经查验,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资格合法
有效。
2、出席现场会议的除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还有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3、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信息有限公司的确认,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
共 92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为 99,430,48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7.61%。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王晓云先生主持。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公司
2015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公司 2015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2015 年度独立董事述
职报告》;《公司 2015 年年度报告及摘要》;《公司 2015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 2016 年财务
预算报告》;《公司 2015 年度利润分配预案》;《关于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议案》;《安徽铜
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2016 年-2018 年)》;《修改公司章程》;《关
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2015 年度薪酬结算的议案》;《2016 年度董事、监事
及高级审管理人员薪酬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5 年日常关联交易执行情况及 2016 年日
常关联交易预计的议案》等。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表决事项中,《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
公司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2016 年-2018 年)》、《修改公司章程》为特别决议事项,
其他各议案均为普通决议事项。在表决《关于公司 2015 年日常关联交易执行情况及 2016
年日常关联交易预计的议案》时,关联股东安徽铜峰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回避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
平台, 网络投票结束后,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
数据。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 公司根据统计后的表决结果, 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各
项议案中,除去《关于公司 2015 年日常关联交易执行情况及 2016 年日常关联交易预计
的议案》没有通过外;其它各项议案已获得本次股东大会表决通过。
经核查, 本所所律师认为,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共4页 第2页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本律师认为,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年度股东大会,其通知、
召集、召开程序、表决方式及决议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所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共4页 第3页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铜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 2016 年 3 月 18 日在安徽铜陵市签署。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 2 份。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潘 平
刘彦锦
负责人:宋世俊
二 0 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共4页 第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