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彦科技: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回购注销201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激励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3-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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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关于

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激励股份

法律意见书

汉坤(证)字 [2016]第 B151878-O1

www.hankunlaw.com

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1 号东方广场 C1 座 906 室 邮编:100738

Suite 906, Office Tower C1 Oriental Plaza, 1 East Chang An Avenue Beijing 100738, P. R. China

电话(Tel): 8610-85255500

传真(Fax): 8610-8525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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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注销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激励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释 义

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或简称具有如下含义:

博彦科技/公司 指 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股票激励计 指 经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划(草案)》 的《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

2015 年激励计划 指 博彦科技根据 2015 年《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实施的以博彦科技股票为标的,对博彦科技高

级管理人员和核心管理及业务人员进行的长期

性激励计划

激励对象 指 2015 年激励计划中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博彦科

技高级管理人员和核心管理及业务人员

限制性股票 指 在满足 2015 年激励计划规定的授予条件时,博

彦科技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

并在授予后按 2015 年激励计划的规定锁定和

解锁的博彦科技 A 股股票

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 指 博彦科技回购注销部分根据 2015 年《股票激励

份 计划(草案)》向激励对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备忘录 1-3 号》 指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

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与《股权激励有关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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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备忘录 3 号》

股东大会 指 博彦科技股东大会

董事会 指 博彦科技董事会

监事会 指 博彦科技监事会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 指 深圳证券交易所

登记结算公司 指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本所 指 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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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注销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激励股份之法律意见书

汉坤(证)字[2016]第 B151878-O1

致: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所就博彦科技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

份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博彦科技向本所出具书面文件,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全部文件和材料是

完整、真实、准确、有效的,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和印章均为真实,其中提供的材

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保证正本与副本、原件与复印件一致;所作出的陈述、说

明、确认和承诺均为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重大遗漏、误导等情形;

所提供的非自身制作的其它文件数据,均与博彦科技自该等文件数据的初始提供

者处获得的文件数据一致,未曾对该等文件数据进行任何形式上或实质上的更

改、删减、遗漏和隐瞒,且已提供或披露了与该等文件数据有关的其它辅助文件

数据或信息,以避免本所因该等文件数据或信息的不正确、不完整而影响其对该

等文件数据的合理理解、判断和引用。并且,公司所有相关的自然人均具有完全

民事行为能力,相关工作人员口头介绍的情况均为真实。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 本所律师乃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我国

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相关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2. 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博彦科技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份相关

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充分核查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

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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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3.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博彦科技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份相关

事宜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4. 本所律师同意博彦科技自行引用或根据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审核

要求引用本所律师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中的相关内容,但博彦科技作上述引用

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5. 对于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

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报告、意见、文件等

文书,本所律师履行了《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要求

的相关注意义务,并将上述文书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6. 本所律师已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

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7. 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

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

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8.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博彦科技为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份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任何其他用途。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博彦科技提供的有关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

份事项相关的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份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公告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博彦科技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份已

履行如下法定程序:

1. 2015 年 12 月 7 日,公司召开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过

《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及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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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

案》及《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修

订稿)》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在激励对象出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中列明的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终止情况时,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尚未解锁

的限制性股票;授权董事会办理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必需的全部手续,包

括但不限于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向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有关登记结算业

务、就因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引起的公司变更事项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办理

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等。

2. 2015 年 12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等议案,同意向激励对象授予 2015 年

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其中向徐文婷授予限制性股票 1 万股,授予价格为 22.45 元

/股。

3. 2016 年 1 月 15 日,公司于巨潮资讯网等媒体刊登了《2015 年限制性股票

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

4. 根据 2015 年《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

裁员而离职,董事会可以决定对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

股票不得解锁,并由博彦科技以授予价格回购后注销”,激励对象徐文婷因个人

原因自公司离职,公司于 2016 年 3 月 15 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三十四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徐文婷已

获授但尚未解锁的 1 万股限制性股票。

5. 2016 年 3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回购注销部分已不符合激励条件的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的

议案》,同意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徐文婷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 1 万股限制性股票。

6. 公司独立董事就本次回购注销已离职激励对象所持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

限制性股票相关事宜发表了独立意见:同意公司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徐文婷已获授

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公司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

《备忘录 1-3 号》、2015 年《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等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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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程序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博彦科技本次回购注

销激励股份已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备忘

录 1-3 号》、2015 年《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份的数量与价格

1、根据公司公告的《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次临时会议

决议》、《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临时会议决议》、《博

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授予登记完成的公告》以及《博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调整版)》,博彦科技以

2015 年 12 月 15 日为限制性股票授予日,向徐文婷授予限制性股票 1 万股,授予

价格为 22.45 元/股。

2、根据 2015 年《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若授予日后公司发生派

送股票红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或配股等改变激励对象获授之限制性股票数量的情

况,公司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数量对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根据

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 2015 年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以来,博彦科

技未发生派送股票红利、公积金转增股本或配股等改变激励对象获授之限制性股

票数量的情况,故本次回购注销激励对象徐文婷所持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

股票数量仍为 1 万股。

3、根据 2015 年《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公司按本计划规定回购

注销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为:1、授予价格;或 2、按以下三种价格较低者确

定:(1)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2)回购实施日前 20 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均

价;(3)回购实施前一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如本计划未特别注明或公司董事

会无特别决定按照本条第 2 点所规定的价格回购注销,则本计划提到的回购价格

均为本条第 1 点所规定的授予价格。”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 2015

年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以来,公司未有派息事项,因此本次限制性股票回

购注销价格与授予价格一致,即回购徐文婷持有的限制性股票的价格为 22.45 元/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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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根据 2015 年《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定:“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

裁员而离职,董事会可以决定对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

股票不得解锁,并由博彦科技以授予价格回购后注销”,激励对象徐文婷因个人

原因辞职并已办理完成相关离职手续。根据 2015 年《股票激励计划(草案)》规

定,公司第二届董事会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同意对激励对象徐文婷所持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公司 1 万股按照 22.45

元/股的价格进行回购注销,回购价格共计 22.45 万元。若在办理上述限制性股票

回购注销过程中,公司发生派送股票红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股票拆细或缩股等

事项,应对回购数量和回购价格进行相应的调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博彦科技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份的数量及回购价

格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2015 年《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

相关规定。

三、 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份的后续事项

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份尚需根据《管理办法》及证券交易所有关规范性文件

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减资手续和股份注销登记

相关手续。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博彦科技本次关于回购注销已离职激励对象所持

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相关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内部批准和授权,

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 1-3 号》、以及 2015 年《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相关规定。此外,本次回购注销激励股份尚需根据《管理办法》及证券交易所

有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并按照《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减资手续

和股份注销登记相关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伍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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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关于博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

2015 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激励股份之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李卓蔚

经办律师:

智 斌

吴楷莹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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