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运激光: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6-03-08 18: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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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会字[2016]第 024 号

致: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接受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参加了贵公司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工作。现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

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贵公司《公司章程》等规定,按照律师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

2016年2月22日,贵公司董事会在巨潮资讯网站(http://www.cninfo.com.cn)

上刊登了《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

1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知》。2016年3月8日下午3:30时,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依照前述公告在

武汉市江岸区石桥一路金运激光大楼会议室如期召开。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

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贵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

系统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股东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3月8日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3月7日15:00至2016年3月8

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信达律师审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的代理人共 6 名,持有贵

公司股份 69,487,682 股,占贵公司股本总额的 55.15 %。

经信达律师验证,上述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行使

投票表决权的资格合法有效。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

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 6 名,持有贵公司股份 27,700

股,占贵公司股本总额的 0.022 %。

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深圳

证券交易所验证其身份。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为贵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信达律师。

信达律师认为,上述人员均有资格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3、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2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经信达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现场表决,

并按《股东大会规则》与《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根据深圳证券

交易所向贵公司提供的本次会议网络投票的资料,贵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

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 《关于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申请继续停牌的议案》;

2. 《关于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记录由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会议主

持人签名,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信达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贵公司《公司章

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出

席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有效,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信达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以下无正文)

3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

六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签字律师:

张 炯 林晓春

陈臻宇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本页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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