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德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2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2-0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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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海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经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海德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提高募集资金的使用效率和效果,切实保护投资者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

用的监管要求》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

交所”)、《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权证

等)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保证募集资金的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

募集说明书的承诺相一致,未经股东大会批准任何人不得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

的同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应遵守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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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

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

金或用作其他用途。募集资金专户数量不得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个数。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同一投资项目所需

资金应当在同一专户存储。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下列

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十二个月内累计从该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或

该专户总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每季度对公司现场调查时应当同时检查募集资金专户存储情

况;

(七)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

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八)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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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

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

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上述协

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相关当事

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后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

金。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

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

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抵押贷款、委托贷款或其他变相改变募集资

金用途的投资。

第九条 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

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

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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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

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

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

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

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第十二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

的投资项目。

第十三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

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置换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

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

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四条 为避免资金闲置,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许可的范围内,公司可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但投资的产品须

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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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

作其他用途,开立或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深交所备案并公

告。

第十五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两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

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六条 公司可以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单次补充流动资金金额不得超过募集资金金额的 50%;

(五)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六)不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七)保荐机构、独立董事、监事会单独出具明确同意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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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闲置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

用,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

债券等的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报告深交所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六)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

资金全部归还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以下简称

“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每十二个月内累计金

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借款的,应当经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批准,并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并披露。公司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

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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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十九条 公司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深交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

后,方可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

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

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应当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两个交易日内披露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三)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四)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有关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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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

当在充分了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

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

(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完成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

定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对外转让或置换最近三年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作为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组成部分的情况除外),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意见;

(七)深交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并在两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

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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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

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

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

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

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300 万元人民币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

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帐,详细记录

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

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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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

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两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

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董

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

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并披露。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

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

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规范指引及相关格式

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

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

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应当在鉴证报告披露后的十个交易日内对年度募集资

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并出具专项核查报告,核查报告应当认真分析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公司应当在收

到核查报告后二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

是否存在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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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所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全力配合专项审计工

作,并承担必要的审计费用。

第三十二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

对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做好持续督导工作。保荐机构应当

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

并披露。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调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

形或重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

第六章 发行股份涉及收购资产的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

保在新增股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募集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

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募集资金

用于收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包

括实现该项资产的盈利预测以及资产购入后公司的盈利预测等。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出售上述资产的,应当符合《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此外,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出售的原因以及对公司的影响,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

当就该事项发表明确表示同意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明报告期内涉及上述收购资产

的相关承诺事项的履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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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公司该项资产的利润实现数低于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十,应当在年度报告

中披露未达到盈利预测的原因,同时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及出具盈

利预测审核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就该事项作出专项说明;若公司该项资产

的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公司法定代表

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相关股东(该项资产的原所有人)应当

在股东大会公开解释、道歉并公告。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

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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