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 银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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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
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酒鬼酒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张忱、郑萍出席
股份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
称“《股东大会规则》”)、《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股
份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股份公司本次股东
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有关事宜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股份公司董事会于 2016 年 1 月 14 日在指定报刊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网站刊登了《关于召开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
2、股份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6 年 2 月 2 日 09:30
在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公司三会议室召开,会议由夏心国先生主持。
3、股份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提
供了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
票,投票时间为 2016 年 2 月 2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投票时间为 2012 年 2 月
1 日 15 时至 2016 年 2 月 2 日 15 时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间安排符合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与股
份公司的公告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股份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的资格
1、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共计 9 人,代表股
份公司股份 100905037 股,占股份公司股份总数的 31.0545%。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2、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授权代表 2 人,代表股份公司股
份 100730091 股,占股份公司股份总数的 31.0006%;参与本次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 7 人,代表股份 174946 股,占股份公司股份总
数的 0.0 538%。
3、本次股东大会由股份公司董事会召集,股份公司董事会有权
召集本次股东大会。
经核查出席现场会议股东或股东授权代表的有效证明文件,本
所律师认为,上述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
规则》、 股份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股份公司董事会具有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和表决情况
(一)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下:
审议《关于提名董事候选人的议案》,包括三项内容:
(1)提名江国金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
(2)提名逯晓辉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
(3)提名董顺刚先生为第六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逐项进行了审议,会
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按照累计投票制进行表决。
2、出席本次股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授权代表以记名投票方式
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表决,当场宣布了现场会议表决结果。
股份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互联网系统为股东投票提
供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由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股份
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
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规则》、《股份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股份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等事项,均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股份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见证律师(签字)
张忱:
郑萍:
二○一六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