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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关于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
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接受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委托,指派沈玮、张秋子律师(以下称“本所经办律师”)出席公司 2016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经办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等法律问题发
表意见,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后出具法律意
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
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
2016 年 1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会议决定于 2016 年
2 月 1 日召开公司 2016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 2016 年 1 月 16 日在《上海
证券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对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予以
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由吴廷昌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股东大会人员资格
经核查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股东登记表》以及有关的身份证明、委托
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经核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为现任职务,具
备出席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共有 3 名股东(股东代理人),共代表的股份数
额为 66,870,782 股;通过网络投票的共有 4 名股东,共代表的股份数额为 626,900
股;参与投票的股东共代表的股份数额合计 67,497,682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7.35%。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方式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出
席会议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网络投票的股东对列入股东大会的提案进行了逐
项表决,分别审议通过了以下决议:
2
1、审议通过《关于选举蒋建华女士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
选举蒋建华女士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独立董事;
同意票:67,472,682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反对票:
25,0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弃权票:0 股。
其中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表决结果:3,724,211 股同意,占出席会议中小
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33%;反对 25,0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
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67%;弃权 0 股。
2、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同意票:67,472,682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反对票:
25,0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弃权票:0 股。
3、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投资管理制度>的议案》。
同意票:67,472,682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6%;反对票:
25,000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4%;弃权票:0 股。
该表决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
等相关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
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二份,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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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经办律师:
沈 玮 律师
负 责 人:
马国强 律师 张秋子 律师
二零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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