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业达: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

来源:深交所 2016-01-2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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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

致: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为具有从事法律业务资格的律

师事务所。本所接受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专项法

律顾问,就《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以下

简称“《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所涉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

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相关事项于 2015 年 8 月

21 日出具《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因参与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柯霓翔副总经

理于 2015 年 6 月 10 日减持公司股票 100,000 股,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决定暂缓授予其应获授的限制性股票,现柯霓翔对公司股票的限购期届满,

公司拟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向其授予限制性股票,本所现就

公司向柯霓翔授予限制性股票的相关事项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

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上三个备忘录在下文统称“《备忘录》”)等中国(在本补充

法律意见中,“中国”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中国法律”)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查阅了按规

北京总部 电话: (86-10) 8519-1300 深圳分所 电话: (86-755) 2587-0765 大连分所 电话: (86-411) 8250-7578 香港分所 电话: (852) 2167-0000

传真: (86-10) 8519-1350 传真: (86-755) 2587-0780 传真: (86-411) 8250-7579 传真: (852) 2167-0050

上海分所 电话: (86-21) 5298-5488 广州分所 电话: (86-20) 2805-9088 海口分所 电话: (86-898) 6851-2544 纽约分所 电话: (1-212) 703-8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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硅谷分所 电话: (1-888) 886-8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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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需要查阅的文件以及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必须查阅的其他文件。公司保证:其提供了

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要求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

函或口头证言,提供给本所的材料和信息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记

载、虚假陈述和重大遗漏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在此

基础上,本所合理运用了书面审查、与公司工作人员沟通的方式,对有关事实进行了

查证和确认。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根据中国法律发表

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本所不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

涉及的行权价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

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

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

或默示的保证。

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

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其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

他材料一起公告,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本所同意公司在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制作相关文件中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的相关

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相关文件的

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一、 关于本次激励计划的批准与授权

1、 2015 年 3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同意本次激励计划的

独立意见。

2、 2015 年 3 月 25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会议对《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所确定的本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

2

3、 2015 年 4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同意本次激励

计划的独立意见。

4、 2015 年 4 月 27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七次会议,会议对《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所确定的本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

5、 2015 年 6 月 29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限制

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等相关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同意本次激励

计划的独立意见。

6、 2015 年 6 月 29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会议对《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所确定的本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实。

7、 2015 年 7 月 23 日,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限制性股

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等相关议案。

8、 2015 年 8 月 21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9、 2015 年 8 月 21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会议对《关于向

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所确定的本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核

实。

10、 2016 年 1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

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

11、 2016 年 1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会议对《关于

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所确定的本次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

核实。

据此,本次向柯霓翔授予限制性股票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

理办法》、《备忘录》、《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关规定。

二、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016 年 1 月 18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确定公司本次限制性股票

授予日为 2016 年 1 月 18 日。

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不在下列期间:

1、 定期报告公布前 30 日;

2、 重大交易或重大事项决定过程中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3、 其他可能影响股价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 2 个交易日。

3

据此,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和《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草案修订稿)》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

三、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对象

因参与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柯霓翔副总经理于 2015 年 6 月 10 日减持公司股

票 100,000 股,经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暂缓授予其应获授

的限制性股票,待相关条件满足后,将另行召开董事会审议其授予事宜。

2016 年 1 月 18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同意向柯霓翔副总

经理授予限制性股票 112,034 股,授予日为 2016 年 1 月 18 日,授予价格为 6.38 元/

股。

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2016 年 1 月 18 日,经公司第三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监事会认为柯霓翔

作为激励对象均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激

励对象条件,其作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据此,柯霓翔作为授予对象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和《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草案修订稿)》中的相关规定。

四、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为:

(一)公司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

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以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员;

2、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

4、 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经公司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公司和本次激励计划授予对象不存在上述不

能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情形,《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规定的本次激励

计划授予条件已经满足。

4

五、 其他事项

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事项尚需公司按照《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尚需公司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办理登记

手续。

六、 结论意见

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向柯霓翔授予限制性股票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

权,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的相

关规定;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备忘录》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

划(草案修订稿)》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柯霓翔作为授予对象符合《管理办法》、

《备忘录》和《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中的相关规定;公司和本次激

励计划授予对象不存在《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规定的不能授予限制

性股票的情形,《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规定的本次激励计划授予条

件已经满足。

本补充法律意见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5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

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的补充法律意见》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 单位负责人:____________

张平

经 办 律 师:_____________

黄晓莉

_____________

方海燕

_____________

姚继伟

2016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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