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
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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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 9 号侨福芳草地 D 座 7 层(10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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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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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关于
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大成”)接受武汉高德红外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高德红外”)委托,担任公司本次非公开发
行股票项目(以下简称“本次发行”)的专项法律顾问,并于 2015 年 11 月 20 日
出具了大成证字〔2015〕第 288-1 号《法律意见书》和大成证字〔2015〕第 288-2
号《律师工作报告》。
2015 年 12 月 28 日,中国证监会向广发证券下发 153355 号《中国证监会行
政许可项目审查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本所律师现根据
《反馈意见》及相关审核要求,在对相关情况进一步核查的基础上,出具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发行管理办法》及《发行实施
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作为《法律意见书》的补充,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
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以及声明事项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如无特别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有关用语释义与《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释义相同。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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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一并提交中国证监会,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鉴于上述,本所律师现发表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反馈意见》重点问题第 1 题:本次认购对象之一为北京诚明汇投资管
理中心(有限合伙)。请申请人补充说明:
(1)作为认购对象的有限合伙等是否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
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
的规定办理了备案手续,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进行核查,并分别在《发行
保荐书》、《发行保荐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对核查对
象、核查方式、核查结果进行说明。
回复:本所律师审阅了北京诚明汇的《营业执照》等基本证照,通过全国企
业公示系统网站查询了北京诚明汇的登记信息、备案信息,审阅了《北京诚明汇
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及《合伙协议
之补充协议》,对北京诚明汇发出了《认购对象调查表》并要求其真实、准确完
整填写,本所律师还审阅了北京诚明汇及其合伙人出具的承诺。
通过前述查验,北京诚明汇设立目的仅在于参与认购高德红外本次非公开发
行的股票,为全体合伙人的利益进行该投资以取得投资收益,除此之外,北京诚
明汇将不从事其他任何对外投资和实际经营业务;北京诚明汇认购资金均来源于
全体合伙人的自有或自筹资金,不存在向他人募集资金的情形;根据《合伙协议》,
北京诚明汇的投资收益将按照各合伙人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不存在委托基金管理
人进行管理并支付管理费用的情形。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北京诚明汇不属
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所定义的私募基金,无
需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2)有限合伙等参与本次认购,是否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及《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
回复:根据《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
符合下列规定:(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二)发行对象不
超过十名;(三)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资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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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根据《发行实施细则》第八条,“发行对象不超过 10 名”,是指认购并获得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合法投资组织不超过 10 名。证券
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其管理的 2 只以上基金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
经公司 2015 年 9 月 11 日召开的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和 2015 年 10 月
13 日召开的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批准,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为包括北京诚
明汇和广发原驰高德红外投资 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在内的不超过 10 名(含 10
名)的特定投资者,且没有境外战略投资者。发行人已分别与北京诚明汇及广发
原驰高德红外投资 1 号定向资产管理计划签订了附生效条件的《股份认购协议》。
北京诚明汇作为一名特定对象参与认购,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定的条件,未使本
次发行对象超过十名。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北京诚明汇参与本次认购符合《发行管理办法》第
三十七条和《发行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
(3)合伙人之间是否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如无,请补充承诺。
回复:根据北京诚明汇合伙协议第六章“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第十二
条“费用分担与利润分配方式”的条款规定:“在收到投资分配的红利时,本企
业应及时按照实缴财产份额向全体合伙人分配红利;在高德红外股份全部出售
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将净盈利按照实缴出资份额向全体合伙人进行分配。”根
据《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北京诚明汇的各合伙人之间不存在结构化融资和分
级收益安排。
(4)申请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公开承诺,不会违反
《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对合伙
企业及其合伙人,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回复:高德红外承诺,高德红外及其关联方不会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
办法》第十六条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提供财
务资助或者补偿
高德电气承诺,高德电气及其关联方不会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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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提供财务资助
或者补偿
黄立先生承诺,黄立先生及其关联方不会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提供财务资助
或者补偿。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高德红外、高德电气、黄立先生已公开承诺,不会
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对合
伙企业及其合伙人,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补偿,上述承诺已进行了公开披露。
请申请人补充说明,合伙协议、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是否明确约定:
(1)合伙人的具体身份、人数、资产状况、认购资金来源、与申请人的关
联关系等情况。
回复:根据北京诚明汇《合伙协议》,北京诚明汇合伙人及其出资具体情况
如下:
序号 合伙人类型 姓名 认缴出资额(万元) 出资比例 出资方式
1 普通合伙人 葛懿 14,331 47.77% 现金
2 有限合伙人 穆玉霞 3,249 10.83% 现金
3 有限合伙人 黄韶光 690 2.30% 现金
4 有限合伙人 朱勇斌 552 1.84% 现金
5 有限合伙人 杨翠平 552 1.84% 现金
6 有限合伙人 舒远鹏 552 1.84% 现金
7 有限合伙人 刘亚利 552 1.84% 现金
8 有限合伙人 焦文军 552 1.84% 现金
9 有限合伙人 丁学诗 552 1.84% 现金
10 有限合伙人 朱心龙 414 1.38% 现金
11 有限合伙人 周成林 414 1.38% 现金
12 有限合伙人 杨庆毅 414 1.38% 现金
13 有限合伙人 申长生 303 1.01% 现金
14 有限合伙人 蔡春生 303 1.01% 现金
15 有限合伙人 张宇 276 0.92% 现金
16 有限合伙人 张义 276 0.92% 现金
17 有限合伙人 张庆明 276 0.92% 现金
18 有限合伙人 张建东 276 0.92% 现金
19 有限合伙人 袁继琼 276 0.92% 现金
20 有限合伙人 杨定国 276 0.92% 现金
21 有限合伙人 薛贵重 276 0.92% 现金
22 有限合伙人 谢爱华 276 0.92% 现金
23 有限合伙人 尚亚林 276 0.92% 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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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有限合伙人 刘以松 276 0.92% 现金
25 有限合伙人 李严 276 0.92% 现金
26 有限合伙人 李胜 276 0.92% 现金
27 有限合伙人 李杰 276 0.92% 现金
28 有限合伙人 龚新颜 276 0.92% 现金
29 有限合伙人 韩莹梅 276 0.92% 现金
30 有限合伙人 管长生 276 0.92% 现金
31 有限合伙人 方抑强 276 0.92% 现金
32 有限合伙人 丁家海 276 0.92% 现金
33 有限合伙人 邓宏彬 276 0.92% 现金
34 有限合伙人 焦文堂 222 0.74% 现金
35 有限合伙人 周士宗 138 0.46% 现金
36 有限合伙人 张冬安 138 0.46% 现金
37 有限合伙人 曾宪明 138 0.46% 现金
38 有限合伙人 肖昌华 138 0.46% 现金
39 有限合伙人 向文辉 138 0.46% 现金
40 有限合伙人 邱德华 138 0.46% 现金
41 有限合伙人 罗德元 138 0.46% 现金
42 有限合伙人 胡逢云 138 0.46% 现金
合计 30,000 100% 现金
根据北京诚明汇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北京诚明汇各
合伙人资产状况良好,有能力足额缴纳各自对于北京诚明汇的出资;各合伙人对
于北京诚明汇的的出资均为自有资金、来源合法,为各合伙人的直接出资,不存
在向第三方募集的情况;各合伙人与申请人高德红外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
(2)在非公开发行获得我会核准后、发行方案于我会备案前,有限合伙资
金募集到位。
回复:根据北京诚明汇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各合伙
人承诺在高德红外本次非公开发行获得证监会核准后、发行方案于证监会备案前
足额缴纳各自对于北京诚明汇的出资,进而保证北京诚明汇能够严格履行《股份
认购协议》中约定的认购价款缴纳义务。
根据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第四条“对价支付”的约定,北京诚明
汇不可撤销地承诺按照约定认购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并同意在本次非
公开发行股票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且收到本次发行保荐机构(主承销商)发出的
《缴款通知书》之后,按照《缴款通知书》的要求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将全部认购
款划入保荐机构(主承销商)为本次发行专门开立的账户,验资完毕扣除相关费
用后划入发行人指定的募集资金专项存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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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在非公开发行获得贵会核准后,发行方
案于贵会核准前,有限合伙认购资金能够到位。
(3)有限合伙无法有效募集成立时的保证措施或者违约责任。
回复:根据北京诚明汇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如协议
各方违反协议规定的出资足额到位的约定,除应承担《合伙协议》所约定的违约
责任外,违约方还应承担以下责任和损失:如因违约方违反上述出资足额到位的
约定,致使北京诚明汇迟延向高德红外履行认购价款给付义务的,自应支付股份
认购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违约方应按未缴纳出资额的百分之一/日的标准向高
德红外支付违约金。
根据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第十条“违约责任”的约定:(1)任何
一方对因其违反本协议或其项下任何声明或保证而使对方承担或遭受的任何损
失、索赔及费用,应向对方进行足额赔偿;(2)北京诚明汇投资管理中心(有限
合伙)未按照合同及《缴款通知书》的约定缴纳股票认购款的,发行人有权立即
终止本合同,北京诚明汇需支付本协议 3.1 条约定之认购总金额 15%的违约金,
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发行人有权要求北京诚明汇另行支付赔偿金; 3)
本协议之违约责任条款不以本协议的生效为前提,本协议一经签署,则相关的违
约责任即对本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北京诚明汇认购资金无法到位时的保证
措施或者违约责任。
(4)在锁定期内,合伙人不得转让其持有的产品份额或退出合伙。
回复:根据北京诚明汇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之补充协议》,在《股
份认购协议》约定的北京诚明汇持有高德红外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锁定期内,
协议各方不得转让其对于北京诚明汇的出资、不得表决同意减少对于高德红外的
出资、不得退伙。
根据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第五条“锁定期”的约定,北京诚明汇
承诺其在本次非公开发行中认购的股票自本次非公开发行结束之日起 36 个月内
不得转让,北京诚明汇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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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就其在本次非公开发行中认购的股票出具锁定承诺,并办理相关股票锁定
事宜。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合伙人不得转让其持有的产品份额或退
出合伙。
请申请人公开披露前述合伙协议及相关承诺;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就
上述事项补充核查,并就相关情况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有效维护公司及其中小
股东权益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公司已根据要求公开披露北京诚明汇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之补
充协议》及相关承诺。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北京诚明汇作为本次发行的认购对象,符合《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七
条的规定;
2、北京诚明汇各合伙人之间不存在分级收益等结构化安排,发行人、发行
人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没有违反《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第十
六条等有关法规的规定,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对认购对象中的合伙企业及合伙人提
供财务资助或补偿的情形;
3、北京诚明汇已按要求签署相关合同、协议,相关主体已出具承诺,发行
人已补充说明上述事项。上述相关情况合法合规,能够有效维护公司及其中小股
东权益。
二、《反馈意见》重点问题第 2 题第(2)问:员工持股计划的认购对象中
有部分申请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管。请保荐机构和申请人律师核查该等人员及
其具有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从定价基准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行完成后六个月是否
存在减持情况或减持计划,如是,就该等情形是否违反《证券法》第四十七条
以及《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七)项的规定发表明确意
见;如否,请出具承诺并公开披露。
回复:高德红外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截至本补充法
律意见出具日,定价基准日尚未确定,本次减持情况或减持计划的核查期间为关
于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2015 年 9 月 12 日)前六个月至本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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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完成后六个月。
1、员工持股计划的认购对象中部分为申请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管,具体为
张燕、王玉、吴耀强、孙林、黄建忠、张海涛、赵降龙、范五亭、熊立平、陈丽
玲、苏伟,共 11 人。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
称“中登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及股份变更查询证明》
(2015 年 3 月 12 日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公司前述 11 名董事、监事和高管
在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六个月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不存在减持公司股票的情况。
2、除直系亲属外,前述 11 人不存在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关联方。根据中登公
司深圳分公司的查询结果,前述 11 名董事、监事和高管的直系亲属在高德红外
关于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六个月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不存在
买卖高德红外股票的情况。
3、前述 11 人均出具承诺函,承诺如下:
“1、本次非公开发行董事会决议公告日前六个月至本承诺函出具之日,本
人及与本人有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不存在减持高德红外股票的行为。
2、自本承诺函出具之日至高德红外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完成后六个月内,
本人及与本人有控制关系的关联方不减持直接或间接持有的高德红外股票。
3、若本人未履行上述承诺,则减持股票所得收益归高德红外所有,并依法
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
前述承诺函已公开披露。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拟通过 2015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参与本次发行的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与其有控制关系的关联方自董事会决议公告前六个月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不存在减持高德红外股票的情况。根据其书面承诺,拟通
过公司 2015 年度员工持股计划参与本次发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与
其有控制关系的关联方自 2015 年 12 月 31 日至本次发行完成后六个月内亦无减
持计划。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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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关于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
发行股票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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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章)
负责人:彭雪峰
授权代表:
王 隽
经办律师:
张雷
经办律师:
齐剑天
年 月 日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