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机床: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来源:深交所 2016-01-14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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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代码:000410 股票简称:沈阳机床 公告编号:2016-08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进展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近日,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或“公

司”)分别收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4)锡商

初字第 0198 号判决书和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

(2014)四民二初字第 30 号判决书,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重大诉讼受理的基本情况

(一)无锡鼎一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诉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

1.诉讼受理日期:2014 年 8 月 8 日

2.诉讼机构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3.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

公司已分别于 2015 年 4 月 17 日、2015 年 8 月 29 日在公司

《2014 年度报告》、《2015 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此事项的进展

情况,详见巨潮资讯网公司披露的《2014 年度报告》、《2015 年

半年度报告》或有事项部分。

(二)四平东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

1.诉讼受理日期:2014 年 8 月 6 日

1

2.诉讼机构名称: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3.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

公司已分别于 2015 年 4 月 17 日、2015 年 8 月 29 日在公司

《2014 年度报告》、《2015 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此事项的进展

情况,详见巨潮资讯网公司披露的《2014 年度报告》、《2015 年

半年度报告》或有事项部分。

二、有关案情的基本情况

(一)无锡鼎一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诉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

1.基本情况

(1)原告:无锡鼎一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鼎

一”)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

代理人:江苏楚乾律师事务所

(2)被告:江苏欧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克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江北路 108

代理人: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

(3)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

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 17 甲 1 号

代理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2

2.有关纠纷起因

无锡鼎一为购买车铣中心,分别与欧克公司、机床公司签

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由欧克公司、机床公

司提供车铣中心并负责安装调试,但欧克公司、机床公司均未能

按约完成安装调试。因设备未能最终验收,无锡鼎一要求赔偿损

失。

3.诉讼的请求

欧克公司、机床公司赔偿合同解除前的损失 2,788 万元;诉

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四平东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

1.基本情况

(1)原告:四平东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平

东洋”)

住所地:四平市红嘴高新技术开发区兴红路北侧办公楼 3 楼

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2)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床公司”)

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 17 甲 1 号

代理人: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

2.有关纠纷起因

原、被告连续发生加工承揽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

3

被告制造机床的主轴、配件等产品并交付被告。被告至今尚未支

付部分货款。

3.诉讼的请求

被告给付原告货款 15,298,546.35 元,给付逾期利息损失

3,242,504.39 元。

三、判决情况

(一)无锡鼎一重工制造有限公司诉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

1.判决情况

依据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1 月 4 日出具的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商初字第

0198 号判决。裁决结果如下:

(1)江苏欧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向无锡鼎一赔偿损失 22,587,385 元,沈阳机床股份有限

公司在 15,920,000 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2)江苏欧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向无锡鼎一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2,519,409.52 元、

场地占用损失 440,088 元、建造和拆除设备基础损失 899,900 元,

合计 3,859,397.52 元。

(3)驳回无锡鼎一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结果的意见

4

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积极应对,将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上

诉。

(二)四平东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案件

1.判决情况

依据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12 月 11 日出具

的《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二初

字第 30 号判决。裁决结果如下:

(1)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四平东洋机械设备有限

公司加工、定作合同价款 15,298,530.18 元;

(2)被告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四平东洋机械设备有限

公司加工、定作合同价款 15,298,530.18 元自 2013 年 11 月 29

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

基准利率,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金;

(3)驳回四平东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对判决结果的意见

本判决为一审判决,公司积极应对,已向上一级法院申请上

诉。

四、其他诉讼事项

本次公告前,公司其他诉讼事项已在 2015 年半年度报告中

进行了披露,详见刊载于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巨潮资讯网

5

(www.cninfo.com.cn)2015 年 8 月 29 日公告内容。

公司(包括控股公司在内)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

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2015 年公司依据一审判决计提预计负债 19,162,504.39 元,

对公司 2016 年损益将不产生重大影响。

六、备查文件

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锡

商初字第 0198 号

2.《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四民

二初字第 30 号

沈阳机床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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