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创股份: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16年1月)

来源:深交所 2016-01-12 08:4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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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的

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

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运作指引》”)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公司债券、权证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

事务所审验并出具验资报告,并保证募集资金使用与招股说明书或募集说明书所承诺的一

致,不得随意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年度审计的同时聘请

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鉴证。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和完善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并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专户存储

第五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决定的专户集中管理,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

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独立设置募集资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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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

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1000 万元或募集资金净额

的百分之五的,公司及商业银行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

(四)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

(五)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保荐机构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机构和商业银行对公

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出具对账单或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

未配合保荐机构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上述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公司、商

业银行和保荐机构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 1 个月内与相关当

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出现

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的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

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

业务的公司。

公司不得将募集资金用于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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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进行募集资金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和本

制度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所有募集资金项目资金的支出,均首先由资金使用部门提出

资金使用计划,经该部门主管领导签字后,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并由总经理签字后,方可

予以付款;超过董事会授予总经理权限范围的,应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条 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执行部门要细化具体工作进

度,保证各项工作能按计划进度完成,并定期向审计部门提供工作进度报告。确因不可预

见无法预知的客观因素影响,项目不能按承诺的预期计划、进度完成时,必须对实际情况

公开披露,并详细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公司应采取措施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在支付募集资金项目

款项时应做到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付款方式、付款对象合理、合法、并提供相应的依据

性材料供备档查询,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

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况。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前次披露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预计使用金额差

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并在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的专项报

告中披露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的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

化的原因等。

第十三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

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

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前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

额 50%的;

(四)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第十四条 公司决定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尽快、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

目。

第十五条 公司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及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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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同意意见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后方可实施。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先投入金额

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六条 公司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或者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三)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四)过去十二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并承诺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

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闲置募集资金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时,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直

接或间接用于新股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债等的交易。

第十七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的时间、金额、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

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本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前12个月内公司从事风险投资的情况

以及对补充流动资金期间不进行风险投资、不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相

关承诺;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

归还后2个交易日内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需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后,按照以下先后顺序有计划的使用超募资金:

(一)补充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资金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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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

(三)归还银行贷款;

(四)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五)进行现金管理;

(六)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第十九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在建项目和新项目的进度

情况使用;通过子公司实施项目的,应当在子公司设立募集资金专户管理。如果仅将超募

资金用于向子公司增资,参照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规定处理。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保荐机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专项意见,

依照《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第十

章的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 公司使用超募资金偿还银行贷款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公司最近 12 个月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二)公司应当承诺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及为

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三)公司应当按照实际需求偿还银行贷款或者补充流动资金,每12个月内累计金额

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30%。

第二十一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产品的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且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安全性高,满足保本要求,产品发行主体能够提供保本承诺;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公司原则上应当仅对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的投资产品进行投资,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九章、

第十章规定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为商业银行以外其他金融机构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

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且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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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

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

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募集资金闲置的原因;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

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发行主体提

供的保本承诺,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所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等;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首次披露后,当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不利

因素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提示风险,并披露为确保资金安全已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风险

控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的,应当确保在新增股

份上市前办理完毕上述资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就资产转移手

续完成情况出具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发行证券作为支付方式向特定对象购买资产或者募集资金用于收

购资产的,相关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和履行涉及收购资产的相关承诺。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一)取消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上市公司变为全资子公司或者全

资子公司变为上市公司的除外);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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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变更募集资金用途议案后,公司方可变更

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

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

金使用效益。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原则上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2 个交易日

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为合资经营的方式实施的,应当在充分了

解合资方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慎重考虑合资的必要性,并且公司应当控股,确保对募集资金

投资项目的有效控制。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

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

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三十一条 公司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在

2 个交易日内公告,说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

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单个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

收入)用于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

意见后方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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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人民币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补充流

动资金)的,应当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

资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使用节余资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独立董事、监事会发表意见;

(二)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

(三)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的,可以豁免履行

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全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前,因部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终止或者部

分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完成后出现节余资金,拟将部分募集资金变更为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

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募集资金到账超过 1 年;

(二)不影响其他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

(三)按照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要求履行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四)公司最近 12 个月内未进行风险投资、未为控股子公司之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五)公司应当承诺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不进行风险投资、不为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并对外披露。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公司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

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

董事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六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运用的,董事会应当出具半年度及年度募集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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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的存放与使用情况专项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当

期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公司应当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

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本制度及证券交易所发布的

相关格式指引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鉴证,

提出鉴证结论。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无法提出结论”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

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当关注募集资金实际使用情况与公司信息披露情况是否存在

重大差异。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独立董事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

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保荐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

场调查。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

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

“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还应当在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

出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意见。

保荐机构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大

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 募集资金的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按照规定的信息披露程序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募集资金的使用、批

准及项目实施进度等情况。

其他应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募集资金监管协议签署情况、以募集资

金置换先期投入的自筹资金情况,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地点、实施方式情况、使用

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情况等,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

范运作指引》、本制度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进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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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上述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的信息披露程序参照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执

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规范运用募集资金,自

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不得擅自或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和损失的,公司将给予批评、

警告、罚款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涉及犯罪的,

公司将依法将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所称“风险投资”包括股票及其衍生品投资、基金投资、期货投资、

以非房地产为主营业务的公司从事房地产投资、以上述投资为标的的证券投资产品以及证

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投资行为,但不包括以下情况:

(一)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的投资行为;

(二)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者行使优先认购权利;

(三)以战略投资为目的,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过总股本的10%,且拟持有三年以

上的证券投资;

(四)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已进行的投资。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订时亦同。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与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时,以

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证券交易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广东威创视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6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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