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业达: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

来源:深交所 2016-01-06 13: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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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

致: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关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及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本公司股票相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发[2015]51 号)、《深圳

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中国(在本法律意见中,“中国”或“境

内”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

定,就公司控股股东吴开贤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统称“增持人”)增持公司股份的行为

(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现行有效的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就本法律意

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意见。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经办律师审查了

公司和增持人提供的有关文件。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时获得了公司和增持人向本所经

办律师作出的如下保证: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及所述事实均为真实、准确和完整的,相

关文件的原件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均由其各

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其已提供了必须的、真实的、全部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

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遗漏或隐瞒;其所提供的文件及文件上的签名和印章均是真实的;

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完全一致。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

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

明文件作出判断。

本所仅就与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投资

决策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也不对本次增持所涉股票价值发表意见。

北京总部 电话: (86-10) 8519-1300 深圳分所 电话: (86-755) 2587-0765 大连分所 电话: (86-411) 8250-7578 香港分所 电话: (852) 2167-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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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由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并仅供公司本次增持依照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上报

深圳证券交易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

增持必备法律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

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相关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增持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法律

意见如下:

一、 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1. 本次增持的增持人包括吴开贤及其儿子吴森岳和浙江海宁瑞业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瑞业投资”)。

根据瑞业投资的营业执照和合伙协议,瑞业投资住所为浙江省海宁市浙江海宁经编

产业园区经都二路 2 号经编大厦 1 层 108-1 室,吴开贤作为瑞业投资的有限合伙人,出

资比例为 59%。

2.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书面声明及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增持人均不存在《上市

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

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公

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

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增持人吴开贤、吴森岳和瑞业投资具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担任

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

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 增持人本次增持的情况

1. 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的确认,本次增持前,吴开贤及其一致行动人颜素贞、吴森杰、吴森岳、

瑞业投资合计持有公司 269,808,440 股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57.6354%。

2

2. 本次增持目的及计划

根据公司于 2015 年 7 月 6 日在巨潮资讯网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管理层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吴开贤及其一致行动人吴森杰、吴森岳、瑞业投资

以及公司副总经理杨松基于对公司战略升级及发展前景的信心,看好国内资本市场长期

投资的价值,计划自 2015 年 7 月 6 日起六个月内,根据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有关规定增持公司股份,合计增持市值不超过人民币 1 亿元。

3. 本次增持情况

根据公司的说明,增持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集中竞价交易的方式增

持公司股份,具体情况如下:

增持人 增持时间 增持股数(股)

2015 年 7 月 17 日 58,000

2015 年 8 月 5 日 300,000

吴开贤

2015 年 8 月 27 日 121,900

2015 年 8 月 28 日 220,000

吴森岳 2015年7月22日 121,000

瑞业投资 2015 年 8 月 5 日 11,000

本次增持完成后,吴开贤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270,640,340 股,占公

司股本总额的 57.8131%。

综上,增持人系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集中竞价交易增持公司股份,增

持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

三、 本次增持属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出豁免申请的情形

根据公司公告文件,增持人吴开贤与颜素贞为夫妻关系,增持人吴开贤与吴森杰、

吴森岳为父子关系,瑞业投资为吴开贤控制的企业,因此,颜素贞、吴森杰、吴森岳和

瑞业投资构成吴开贤的一致行动人。

本次增持前,吴开贤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 269,808,440 股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的 57.6354%;本次增持完成后,吴开贤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

270,640,340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57.8131%。

3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二)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

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

的上市地位”。第八十三条规定:“……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

本次增持前吴开贤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超过 50%,本次增持完成

后吴开贤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比例增加至 57.8131%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本次

增持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出豁免发出要约申请的条件。

四、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

1. 增持人吴开贤、吴森岳和瑞业投资具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所规定担任

上市公司股东的资格,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禁止收购上市公

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合法主体资格。

2. 增持人系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集中竞价交易增持公司股份,增持人

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

3. 本次增持前吴开贤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比例超过 50%,本次增

持完成后吴开贤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股比例增加至 57.8131%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本次增持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提出豁免发出要约申请的条件。

(以下无正文)

4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关于众业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控股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君合(广州)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张平

经办律师:

黄晓莉

姚继伟

2016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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