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邓鸿成律师、洪旭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召开的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在审查有关文件的过程中,公司保证,其向本所提交的文件和所做的说明是
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并已提供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文件材料或口头
证言,并保证其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及《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
章程》)的要求,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新提案的提出、表决程序等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他公
告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告。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提供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于 2015 年 12 月 16 日
刊登于中证网、巨潮资讯等网站。公司发布的公告通知载明了会议时间、会议地
点、会议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和登记办法,说明了有权出席股东
的股权登记日及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权利。
2、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
决。
3、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在公司会议室由公司董事长童保华先生主
持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31 日 9:30—11:30 和 13:00—15:00; 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
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30 日 15:00 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 15:00 期间的
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董事会已就本次会议的召开以公告形式提前十五日通知
股东,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本次会议的
召集、召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
1 、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现 场 会 议 的 股 东 及 代 理 人 共 11 人 , 代 表 股 份
208,136,441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0.0312%。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与互联网投票系统的最终确认, 参加本次股
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14 人, 代表公司股份 198,102 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
的 0.0476%。
上述所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均为截止 2015 年 12 月 28 日(股权登记日)下
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
2、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出席了现场会议。
经本所律师审查,上述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3、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会议的召集人为董事会,其合法、有效。
三、关于新提案的提出
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审议的议案均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中所列议案,
没有单独或合计持股 3%以上的股东提出新提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投票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行计票、监
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 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各项议案均
获得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或半数以上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
及召集人的资格和会议审议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会议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之一,供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或用途。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页无正文,本页为江西三川水表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
书签署页)
北京市君致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刘小英 邓鸿成:
洪 旭:
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