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上市公司
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
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现时有效的《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受江西联创光电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指派方世扬、谌文
友律师出席公司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
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
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告,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的各项议程及相关决议等文件,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
明。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及召开等有关法律问题发
表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2015年
12月12日在巨潮资讯网、中证网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发布了,以及在《上海
证券报》、《证券日报》、《中国证券报》公告了《关于召开2015年第三次临时
股东大会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
地点、审议事项、有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其他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2、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现场会议于2
015年12月29日下午14:30在公司召开,由公司董事长肖文先生主持。其中通过交
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段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9:15-9:25,9:30-11:
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
15-15:00。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是公司董事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
三、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2 人,所持股份数为 111,121,87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25.06%。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信息确认,通过上海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共 0 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还有公司的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公司高
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列席了会议。
经验证,上述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以书面形式表决了下列议案:
1、《关于增补辜洪武先生为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
2、《关于改聘公司2015年度财务及内控审计机构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大会通知》的拟审议议案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进行表决时,由股东代表与监事共同负责计票和监
票。网络投票结束后,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
文件,根据网络投票统计信息确认,无股东参与网络投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五、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
1、审议通过了《关于增补辜洪武先生为公司第六届监事会监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11,121,876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其中,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低于5%(不含)的中小投资者对以上议案的
表决结果为:同意14,759,784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
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2、审议通过了《关于改聘公司2015年度财务及内控审计机构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111,121,876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
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其中,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低于5%(不含)的中小投资者对以上议案的
表决结果为:同意14,759,784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
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
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以下无正文)